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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代銷合同中的涉稅風險管控畢業論文

房地產代銷合同中的涉稅風險管控畢業論文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的商品房,在實踐中存在兩種銷售方式:一種是委託中間機構進行代銷;另一種是房地產公司自己成立營銷中心或售樓中心自己銷售。從成本控制的角度來講,大型房地產公司都是委託具有房地產代銷資質的中間機構從事一級市場的代銷,在代銷商品房的過程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代銷中間機構簽訂的代銷合同中,因代銷方式的不同而稅收風險不同,分析如下:

  (一)房地產代銷合同中的涉稅風險

  在房地產代銷合同中,房地產開發企業與代銷機構明確的代銷方式主要有:支付手續費方式、視同買斷方式、超基價分成方式和包銷方式等四種。在這四種委託代銷方式中,體現的稅收風險主要是房地產公司少確認收入,從而少申報企業所得稅,將受到稅務稽查部門的稽查而要補稅、繳納滯納金和麵臨罰款的稅收風險。

  1、支付手續費方式代銷的稅收風險:按照扣除支付代銷中間機構手續費用的差額確認收入,而少申報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國稅發[2009]31號文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採取支付手續費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規定,非保險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要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必須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一是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僱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進行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二是企業支付的手續費及佣金不得直接衝減服務協議或合同金額,並如實入賬。

  三是除委託個人代理外,企業以現金等非轉賬方式支付的手續費及佣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四是企業應當如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手續費及佣金計算分配表和其他相關資料,並依法取得合法真實憑證。

  五是企業不得將手續費及佣金支出計入回扣、業務提成、返利、進場費等費用。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境外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其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含佣金或手續費)不超過委託銷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據實扣除。

  基於以上規定,房地產公司必須按照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而不能按照扣除支付代銷中間機構手續費用的差額確認收入。而且房地產開發企業如果委託境外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其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含佣金或手續費)不超過委託銷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如果委託境內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房地產公司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擁金支出不能超過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否則就少申報了企業所得稅。

  [案例分析:某房地產公司採用支付手續費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分析]

  1、案情介紹

  甲房地產公司2013年開發住宅小區,與A房屋銷售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同,A公司按銷售額5%收取手續費。2013年9月銷售房屋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A公司將銷售清單提交給甲公司,並按合同約定轉交售房款950萬元。

  甲公司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950萬元

  貸:主營業務收入 950萬元

  請分析甲房地產公司的涉稅風險。

  2、涉稅分析

  國稅發[2009]31號文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採取支付手續費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基於此規定,本案例中的甲房地產公司以950萬元確認收入是錯誤的,是漏稅的表現,甲房地產公司必須按照A公司代理業務營業額應為1000萬元確認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向中間代理機關支付手續費50萬元不能從1000萬元收入中進行扣除,應由A房屋代理銷售公司向甲房地產公司開據服務業發票50萬元,作為費用列支,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甲公司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1000萬元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萬元

  同時,

  借:銷售費用 50萬元

  貸:銀行存款 50萬元

  2、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的稅收風險:房地產開發公司只根據與代理銷售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同中規定的買斷價確認收入,從而存在少或多申報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的規定,採取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屬於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企業、受託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於買斷價格,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如果屬於前兩種情況中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低於買斷價格,以及屬於受託方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則應按買斷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基於以上稅收政策規定,房地產公司採用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確認收入時,必須根據其與代理銷售公司簽訂的.買斷價格與房地產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房地產企業、代理銷售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兩者中最高者進行確定。

  [案例分析:某房地產公司採用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分析]

  1、案情介紹

  甲房地產公司2013年開發住宅小區,與B公司房屋銷售公司簽訂買斷方式代理銷售合同,買斷價為每平方米4500元,銷售時由委託方、受託方、買房共同簽訂協議。2013年9月B公司將開發產品銷售清單提交給甲公司時,銷售房屋2000平方米,實現銷售收入1000萬元,平均售價5000元。甲公司按買斷價計算收入,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900萬元

  貸:銷售收入 900萬元。

  請分析甲房地產公司的涉稅風險。

  (二)涉稅風險分析

  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的規定,採取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屬於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企業、受託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於買斷價格,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如果屬於前兩種情況中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低於買斷價格,以及屬於受託方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則應按買斷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基於此規定,本案例中的B公司代理業務營業額應為1000萬元,因開發商參與合同簽訂,合同價5000元大於買斷價4500元,甲房地產公司應按照合同價5000元/米確認收入,而案例中的甲房地產公司則按照買斷價4500元計算收入,賬務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900萬元,貸:銷售收入 900萬元。是一種少計算收入,少申報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正確的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1000萬元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萬元

  同時,

  借:銷售費用 100萬元

  貸:銀行存款 100萬元

  3、超基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稅收風險:支付給代理銷售方的分成額,直接從銷售收入中進行減除,沒有按照基價與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銷售價格兩者中的最高者確認收入,從而出現少或多申報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稅法[2009]31號文的規定,採取基價(保底價)並實行超基價雙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收入。

  (1)屬於由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企業、受託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於基價,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企業按規定支付受託方的分成額,不得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減除;

  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格低於基價的,則應按基價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2)屬於由受託方與購買方直接簽訂銷售合同的,則應按基價加上按規定取得的分成額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基於以上規定,房地產公司採用超基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時,必須按照以上兩種情況進行收入的確認。

  [案例分析:某房地產公司採用超基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分析]

  1、案情介紹

  甲房地產公司2013年開發住宅小區,與代理銷售公司C簽訂代理銷售合同,合同確定採取基價(保底價)並實行超基價雙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合同約定銷售保底價4500元,並由C公司直接與客戶簽訂銷售合同,超過保底價部分受託方和委託方按三、七分成。2013年9月C公司提交銷售清單時,銷售房屋2000平方米,實現銷售收入1000萬元,平均售價5000元。甲公司按照保底價計算收入,賬務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900萬元

  貸:銷售收入 900萬元。

  請分析甲房地產公司的涉稅風險。

  2、涉稅風險分析

  根據國稅法[2009]31號文的規定,採取基價(保底價)並實行超基價雙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如果房地產企業、受託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而且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於基價,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企業按規定支付受託方的分成額,不得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減除。本案例中, C公司代理業務營業額為2000×4500+(5000-4500)×2000×100%=1000(萬元),開發商支付給受託方的分成額(5000-4500)×2000×30%=30(萬元)不得直接從收入中扣除,將來支付時,代理銷售公司向房地產開發公司開代理業的服務發票作為銷售費用列支。而案例中的甲房地產公司則按照保底價4500元計算收入,賬務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900萬元,貸:銷售收入 900萬元。是一種少計收入,少申報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正確的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1000萬元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萬元

  同時,

  借:銷售費用 30萬元

  貸:銀行存款 30萬元

  4、包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稅收風險:包銷期內沒有參照收取手續費、視同買斷和超基價分成方式的規定確認收入的實現,包銷期滿後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企業沒有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國稅法[2009]31號文的規定,包銷期內:包銷期內可根據包銷合同的有關約定,參照上述收取手續費、視同買斷和超基價分成方式的規定確認收入的實現;

  包銷期外:包銷期滿後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企業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就是說,包銷期外,按照包銷協議執行,等於將房屋賣給了包銷方。包銷的全部收入為包銷期內應實現收入加上期滿後應實現收入。另外,根據國稅函發[1996]684號檔案規定,在合同期滿後,房屋未售出,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其實質是房產開發企業將房屋銷售給包銷商,對房產開發企業應按“銷售不動產”徵收營業稅;包銷商將房產再次銷售,對包銷商也應按“銷售不動產”徵收營業稅。

  基於以上稅收政策規定,房地產企業採用包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時,房地產公司確認收入應分包銷期內和包銷期外而進行不同的確認。即包銷期內應該參照收取手續費、視同買斷和超基價分成方式的規定確認收入的實現,包銷期滿後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企業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

  [案例分析:某房地產公司採用包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分析]

  1、案情介紹

  甲房地產公司2013年開發住宅小區,與代理銷售公司D公司簽訂採取包銷方式代理銷售合同。合同約定:D公司包銷售甲公司200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銷售價4500元向甲房地產公司結賬;如果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銷售不完,房屋歸D公司,並由D公司於期滿日起10日內付清房款。合同規定,由受託方與客戶簽訂售房合同。截止到2013年9月底,D公司提交銷售清單時,當月銷售房屋1700平方米,還有300平方米未售出。甲公司賬務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765萬元(4500×1700米)

  貸:銷售收入 765萬元

  請分析甲房地產公司的涉稅風險。

  2、涉稅風險分析

  根據國稅法[2009]31號文的規定,包銷期滿後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企業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就是說,包銷期外,按照包銷協議執行,等於將房屋賣給了包銷方。包銷的全部收入為包銷期內應實現收入加上期滿後應實現收入。本案例中,D公司還有300平方米未售出,D公司代理業務營業額為4500×(1700+300)=950(萬元),如果D公司把300平方米售出時,再按銷售不動產徵稅。因此,甲房地產公司應該按照4500×(1700+300)=950(萬元)確認收入,而本案例中,甲公司按照765萬元(4500×1700米)確認收入,明顯是少計收入,少申報企業所得稅。

  (二)房地產代銷合同中的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透過以上對房地產公司委託代理銷售中間機構從事開發產品代理銷售的涉稅風險分析,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採用以下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1、收取手續方式委託代銷開發產品的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房地產公司必須按照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而不能按照扣除支付代銷中間機構手續費用的差額確認收入。而且房地產開發企業如果委託境外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其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含佣金或手續費)不超過委託銷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如果委託境內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房地產公司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手續費及擁金支出不能超過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否則就少申報了企業所得稅。

  2、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房地產公司採用視同買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確認收入時,必須根據其與代理銷售公司簽訂的買斷價格與房地產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房地產企業、代理銷售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兩者中最高者進行確定。

  3、超基價分成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1)屬於由房地產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房地產企業、受託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確認收入時,必須根據其與代理銷售公司簽訂的買斷價格與房地產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房地產企業、代理銷售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兩者中最高者進行確定。

  (2)屬於由受託方與購買方直接簽訂銷售合同的,則應按基價加上按規定取得的分成額於收到受託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4、包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的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房地產企業採用包銷方式委託銷售開發產品時,房地產公司確認收入應分包銷期內和包銷期外而進行不同的確認。即包銷期內應該參照收取手續費、視同買斷和超基價分成方式的規定確認收入的實現,包銷期滿後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企業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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