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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國際投資條約中的新型條款與我國未來取向論文

當代國際投資條約中的新型條款與我國未來取向論文

  據統計,截至2014年底,全球簽訂的國際投資條約有3,271項,其中雙邊投資協定2926項、其他國際投資條約345項。在這些條約中,除有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相互間普遍接受的傳統條款外,還出現了涉及投資措施(或履行要求)、環境保護、勞工保護和例外等新型的條款。這些條款起源於20世紀90年代,一直被髮達國家普遍推崇,內容涉及到東道國的外資管理權、社會和安全問題,既反映出了國際投資自由化的核心內容,又昭示了國際投資法的深廣發展,代表了國際投資條約的發展方向,將對國際投資法制產生重要影響。

  一、禁止或限制投資措施條款

  在20世紀80年代初,國際投資條約中僅簡單地鼓勵締約國不要採取投資措施或履行要求,且範圍較狹窄。如美國1984年BIT範本第11條第7款規定,“應儘量避免要求投資者購買本地產品和服務或者出口貨物”。隨著全球化的推進,根據新自由主義的“華盛頓共識”,投資措施或履行要求被視為貿易障礙,會對貿易流向和投資造成扭曲,自20世紀90年代,國際投資條約中出現了限制投資措施和履行要求的相關條款。如NAFTA第1106、1107條規定,對涉及以下投資措施和履行要求進行限制:出口比例要求、國內成分要求、當地成分要求、外匯平衡要求、貿易平衡要求、技術轉讓要求、獨佔性技術許可要求、銷售渠道要求、高階管理人員僱用要求等。對這些措施的限制和禁止既體現於准入後的經營階段,又體現准入前的設立階段,甚至擴充套件到收購和擴張階段。美國2004年BIT範本中禁止的投資措施和履行要求與NAFTA一致,而2012年BIT範本第8條更為複雜和精巧,增加了技術買賣和使用要求,擴大了限制的範圍。MAI草案中禁止的投資措施有12種,包括出口比例要求、國內成分要求、當地成分要求、外匯平衡要求、貿易平衡要求、技術轉讓要求、總機構設定要求、僱傭要求、產品獨佔性要求、當地發展和研究水平要求、合營要求、最低平等參與要求等。該草案的適用階段與NAFTA和美式新範本相同,即適用於投資准入前後的各個階段。這些條款建立在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要求的基礎上,力圖實現消減東道國管理措施和政策措施的影響,實現投資自由化。但上述履行要求是發展中國家普遍採用的鼓勵或管理外國投資的措施,系發展中國家採取的絕大部分投資措施。對這些措施進行限制或禁止將大大縮減東道國對外資的管理權,故發展中國對這些條款相當牴觸。

  二、環境保護條款

  隨著國際環境法的硬法化以及國際環境保護迫切的現實需要,雙邊投資條約開始出現環境保護條款,但大多在序言中出現。如美國2004年BIT範本、中德2006年協定等內容抽象,沒有具體權利義務。近年來的BIT實踐表明,環境條款已從抽象走向具體,不僅有實體內容,且在程式方面有所突破。最典型的是美國2012年BIT範本。其在序言中表明環境保護目標,在第12條直接以“投資和環境”為標題,規定:“締約雙方認識到透過降低和減少國內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來鼓勵投資是不可取的.。因此締約雙方承諾不透過放棄或減損這些法律的方式來作為對其境內設立、併購、擴大投資的鼓勵……締約方可以採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為與本條約相一致的、能保證其境內的投資活動意識到保護環境重要性的措施。”該範本還為環境保護條款設定了磋商程式。該條款給東道國設定了投資措施方面的義務,要求東道國不得采用造成環境損害的投資措施。但發展中國家認為,此條款是給其增加了國際法義務,限制了其外資管理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政治鬥爭和經濟刺激,故發展中國家不看好該條款。

  三、勞工保護條款

  隨著跨國市民社會的勃興,勞工權利作為基本人權受到廣泛關注,在國際投資條約中出現了不減損勞工權利的相關要求。這些條款以勞動者的待遇、勞工標準和社會保障為核心內容,要求締約方不得采取與侵害勞動者基本權利相沖突的措施來實現貿易利益或者投資利益,被稱之為“藍色貿易壁壘”。原因在於:其要求投資者給僱傭人員的工資待遇、勞動條件應達到一定水平,提高了國際貿易和投資的生產成本,且這種權利保護使工會的談判能力增強,增加了國際投資的經營風險,如上汽收購韓國雙龍公司案、延續多年的首鋼秘魯鐵礦公司罷工案都是在工會作用下引起的勞資糾紛和投資風險。四、例外條款根據以上例外條款的行文,按照WTO-GATT體例將其分成兩類:一般例外、安全例外。

  一般例外,即允許背離條約義務的理由比較具體,如基於動植物保護、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審慎、國際收支平衡等,通常採取列舉式。在國際投資領域,對援引方更少施加嚴苛條件,即不要求國家證明特定措施是“必需”的,只要求國家證明措施對於目標實現是適當的。安全例外,即允許一國為保護對本國基本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利益可以不遵守條約。在此類條款中,只提及基於國家安全需要,內容籠統,沒有特別說明。至於何為國家安全,沒有明確的界定,實踐中有賴有關國家自己的具體判斷和操作,使人有理由懷疑在某些情況下它是貿易保護主義工具,如華為收購案、三一重工訴美國案等。由此引起是否應該將其納入國際投資條約的爭議。無論爭議本身如何,一向以規則引領者姿態出現的發達國家已經將該條款引入到國際投資條約中,對我國最重要的是如何應對。

  結語

  國際投資領域雖不及貿易領域已形成了多邊貿易體制,但數量龐大的體例類似、多數內容重複的雙邊和區域投資條約交織在一起,形成了國際投資雙邊、區域國際法體系。隨著國際投資形勢的變化和各國利益取向衝突的加深,當代國際投資條約談判出現了諸如投資措施(或履行要求)、勞工保護、環境保護、一般或安全例外等新議題、新條款,反映了國際投資法的發展趨勢和新方向,對新興發展中國家的我國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我國應對此類議題、條款的總體取向和策略宜為:基於我國需要接受這些條款所實現的投資利益和在國際投資規則制定中的話語權,立足我國參與國際投資的身份混同和不同角色,針對締約物件的不同型別、區域、地緣、親疏、遠近,分別或交叉性地選擇全部或部分接受或不接受有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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