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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介紹

  最大誠信原則最早起源於海上保險,首先在英國確立。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基於最大誠信的契約,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規定),則他方得主張契約無效。”英國的約翰???T?斯蒂爾在其著作?保險的原理與實務?中將最大誠信原則定義為:一種主動性義務,即自願的向對方充分而準確的告知有關投保標的的所有重要事實,無論被問到與否。

  最大誠信原則起初是為了約束投保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要履行最大誠信原則,對所要投保的標的的真實情況予以充分、準確的介紹,然後保險人據此決定是否承保或者選擇以怎樣的方式承保。但由於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資訊不對稱及對保險合同瞭解程度的差異、實力的強弱等原因使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著地位的不對等性,這種不對等性導致了保險人有一定的優越性。保險人又不受最大誠信原則的約束,很容易造成保險人在承保時不盡注意義務,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投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為由拒絕賠償,這樣極大的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後來最大誠信原則發展為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束。最大誠信原則從規定投保人主動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重要事實變為保險人詢問告知,這存在著極大的合理性。畢竟投保人有關保險的專業知識有限,就算在投保時想要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但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什麼是有關投保標的的重要事實,即使知道什麼是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但不能保證其能想到所有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並告知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把其認為的所有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都告知了保險人,但這些重要事實不一定是保險合同所需要的,故需要保險人盡到詢問義務。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一)投保人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遵守

  1.如實告知義務:指的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詢問的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應當準確、真實且充分的告知,不得欺騙或有所隱瞞。因保險標的的具體情況決定了承保風險的種類及大小,風險的種類及大小又會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何種保費費率承保、承保的期限與承保的範圍等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

  2.保證義務:包括投保人擔保保險合同中的有關保險標的的事實的真實性及保證將來針對合同中有關內容的作為或不作為。保證包括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默示保證又包括確認保證和承諾保證。

  (二)保險人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遵守

  1.說明義務:指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要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而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說明。

  2.棄權和禁止抗辯制度:棄權指保險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故意放棄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及抗辯權。禁止抗辯指保險人一旦放棄了自己的權利,就不可以反悔、繼續主張自己已經放棄的權利。

  3.詢問義務:指保險人要對承保所需要的一些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向投保人提出詢問,若因保險人未盡到詢問義務而導致其對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瞭解不全的,不可將責任歸咎於投保人,因投保人只有義務對保險人所詢問的事項作出回答。

  4.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指當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一定的損失或約定的事項發生時,保險人要按約定對投保人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必要性

  因為有需要所以才存在,最大誠信原則存在的必要性來源於其存在的原因,最大誠信原則存在的原因在於其理論基礎。綜合我國現有學者的觀點,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論基礎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保險的資訊高度不對稱性。資訊不對稱指某些資訊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或不能輕易知道,可能需要花費極大的成本獲取。保險人與投保人資訊的不對稱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對保險標的瞭解的不對稱,二是對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瞭解的不對稱。故需要透過最大誠信原則規定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以減少資訊的不對稱。

  第二,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在保險合同在締結時合同的效果是待定的,合同效果將取決於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不發生,意味著保險人收取了保費且不用履行任何的'賠償義務,保險事故的發生意味著保險人要對投保人的損失給予賠償。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看似對投保人並沒有什麼影響,但是可能會存在投保人投保時故意弱化保險標的面臨的風險以追求較低的保費,或者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故意誇大損失以獲利。而對於保險人,無疑是不想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所希望的是收取較高的保費且不承擔或少承擔保險責任,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需要最大誠信原則對雙方的行為予以規制。

  第三,保險合同的格式性。保險合同中存在著許多格式條款,意味著投保人只能被動的接受這些條款,再加上投保人知識的侷限性、專業的欠缺性,這些都會使投保人較保險人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投保人的利益可能會受到損害,故最大誠信原則中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以減弱投保人的不利地位。

  第四,保險功能實現的需要。保險是為投保人提供保障、給予經濟補償的。保險是多個投保人為了分散風險,轉嫁因風險的發生而帶來的損失所做的共同行為。投保人為了彌補風險的發生給自己所帶來的損失而投保,所有的投保人繳納的保費組成保險基金,當有些投保人的所投保的標的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其損失由保險基金予以彌補。這也就是說風險及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是由所有投保人共同承擔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及賠償都涉及了每一個投保人的利益,同時也涉及了保險人的利益,故要求保險人及投保人都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以保證公平,使每個人的利益都得以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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