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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論文

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論文

  摘要:法律中的情誼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出於好善意及維護人情的情況下做出的無償施惠行為。雖然情誼行為的初衷是希望幫助別人,但若出現“好心辦壞事”的情況就可能會發生法律糾紛。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的行為人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相差極大,所以司法實踐中必須分清它們的差異,防止亂用法律對社會造成侵害。

  關鍵詞:情誼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區別

  自古以來,中華民族就是禮儀之邦,中國人大都極其注重人情往來,所以情誼行為在我國是普遍存在的,日常生活中每天都會發生許多情誼行為,比如邀請朋友吃飯、幫忙取快遞、搭載朋友上班等。這些無償行為有時會產生一些利益糾葛,但筆者認為情誼行為的行為人並不需要擔負法律後果,以免破壞社會生活規則。此時就需要能夠準確的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防止因兩者混淆而做出錯誤的判決。下面筆者以在安徽漢合律師事務所工作的經歷對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進行論述。

  一、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

  分清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不僅有利於我們對法律行為的更深刻理解,還有利於區分各社會規範的管轄範圍,避免將情誼道德的範圍變得法律化,防止人們為避免承擔責任而變得更為冷漠。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的區分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核心構成要素,簡單來說,就是表述出行為人的真實的內心想法,以便外界能清楚的理解。“意思表示”可以分為表示意思、行為意思、效果意思三個要素,分清意思表示,是區分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最重要的一步。表示意思是指行為人清楚的明白自己表示出來的意思受法律約束,願意對引起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所以我們也可以將表示意思稱為“表示意識”,重點在“意識”上面。比如甲在公路邊對友人招手,計程車司機乙誤以為是招車,因為甲並沒有招車的意識,只是平常意義上的生活意思,所以沒有構成表示意識。行為意思是指行為人是自主自由的表現出自己的意思,即無意識行為或在受強迫時表現出的意思不具有行為意思,例如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間的舉動就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效果意思是指行為人表示出的意思的內容,也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慾實現的權利義務,比如行為人籤合同時必須確保合同具有自己設定的權利義務。

  (二)給付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核心區別就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而情誼行為中當事人則沒有這個意思。上文我們表明了表示意識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之一,而表示意識表意為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所以鑑於情誼行為中行為人並無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行為人就不需要擔負情誼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給付人出於情誼產生的承諾和幫助都可以稱之為情誼行為,比如司機搭載朋友回家、某人答應幫鄰居接送孩子、一起搭乘地鐵的人承諾到站提醒對方下車等,這些行為給付人都不具有承擔義務的意思,處於法律約束範圍之外。情誼行為中的確不具有法律上受拘束的意思,但是如果這項情誼行為的當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時,就將轉化為法律行為,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後果。綜上所述,在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的區別時,大多采用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標準進行區分。

  (三)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

  上文已經論述了可以根據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標準,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但這種方式僅限於純粹情誼行為,而對於其他廣義情誼行為如無償合同(即情誼合同),其義務人通常承擔的法律責任較低(或者說所受法律意義上的拘束程度較低),此時,英美合同法理論認為需要根據當事人是否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來對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進行區分。《合同法》第186條第一款中有規定:贈與合同中,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的任意時刻,贈與人都具有撤銷權;然而《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又規定,若是透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將不再具有撤銷權。經過公證,就明確表明贈與人具有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最早出現的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並確認判例的是1919年的巴爾弗案,妻子狀告丈夫沒有實現定期支付生活費用的承諾,法官認為丈夫並無締結法律關係的意圖,所以並不構成法律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分標準

  通常比較難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所以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比較難區分,下面將區分標準具體化,並對其中典型的幾種進行論述。

  (一)無償性標準

  作為情誼行為的典型特徵,無償性往往對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進行區分,無償性通常指行為人處於情誼而無償進行某種行為,且並未收到受惠方付予的對價。在日常生活中,受惠人通常會出於“不好意思”而分擔部分“成本”,但是這種部分成本分擔行為並未構成情誼行為人行為的對價,所以這種分擔行為不能改變情誼行為的本質,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仍界定為情誼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好意同乘案件:甲駕駛非營運車輛搭載朋友乙上班,受惠人乙分擔一部分油費開支,這與謀利的有償服務有本質區別,並不構成運輸的對價,甲的行為仍屬於情誼行為。但若是為了分攤執行成本費用,甲乙約定交替駕駛自己的車上下班,就屬於有償性行為,構成民事法律行為。

  (二)當事人身份標準

  當事人身份標準是指當事人身份不同,行為時具有不一樣的思維,比如鑑寶者注重物品的實際價值,而收藏家更注重物品的收藏價值。所以當事人身份標準也可以作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衡量標準之一,尤其在商業行為中,當事人身份是判定是否為情誼行為的重要標準。比如當司機好心搭乘路人時,若司機駕駛的是經營性車輛且正在運營時,因為司機身份不同,就不能以無償性標準來判定是情誼行為,而是構成無償客運合同,受法律約束。又比如火車上乘客之間相互承諾到站時提醒對方屬於情誼行為,而乘務員答應到站叫醒臥鋪乘客卻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簡言之,行為性質會根據當事人身份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影響,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時不可忽視當事人的身份問題。

  (三)信賴利益標準

  在情誼行為中如果存在信賴利益,可能會使得原本法外空間的行為受到法律的介入,使情誼行為的定性受到否定。在“指派司機幫忙案”中,被告原本好意無償給原告指派司機,以幫助原告完成其負責的運輸任務。由於受惠者明顯信賴被告指派的司機,並甘願冒著巨大的經濟利益風險,這種時候就不再是純粹的情誼行為了,被告應注意義務,謹慎指派司機,以及承擔可能出現的後果。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之間存在信賴利益時,則行為人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因此行為人之間的這種信賴利益也可以成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的一種標準。在英國也出現涉及信賴利益的案件,母親承諾女兒若放棄豐厚的報酬和家庭併到英國學習,就承擔女兒的學習生活費用,但之後卻拒絕履行諾言。因為女兒對母親產生合理的信賴利益才放棄巨大的利益,所以母親的行為已經構成法律行為。

  三、結語

  助人為樂、樂善好施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在我國社會中,不求回報的情誼行為算是屢見不鮮,同時,因此而產生的法律糾紛也不少(俗稱“好心辦壞事”)。而情誼行為並不屬於法律行為,也就談不上“歸責”問題,所以準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有利於防止有心人鑽法律的空子,減少糾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

  [1]張俊.法律框架下的情誼行為研究[D].雲南大學,2015(06).

  [2]勵芝燕.論情誼行為的法律性質和責任承擔[J].經濟研究導刊,2013(08).法律實務171法制博覽LEGALITYVISION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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