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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中的邏輯與經驗

關於法律適用中的邏輯與經驗

  呂來明,法學碩士,北京市優秀青年骨幹教師,北京工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商法理論、票據法、公司法、物權法等。

  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報道過這樣一個案例,其大意是,某患者在醫院死亡,其屍體被人冒領送到殯儀館火化,殯儀館未檢驗申請人的有關證明,在收費後即將屍體火化,骨灰也未留存。死者家屬向法院起訴,要求醫院和殯儀館賠償其精神損失。法院一方面認定殯儀館有過錯,另一方面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此問題為由駁回原告的請求。電視欄目點評專家確認殯儀館構成侵權行為,但主持人問及法院為何駁回原告請求時,點評人認為,這是法律上的無奈,《民法通則》所保護的人身權利型別沒有與本案相對應的情形,因此急需修改法律。如此看來,這個無奈的確有點讓人灰心,畢竟修改法律不是一件容易之事。可是我卻以為,這裡的癥結所在,與其說是法律規定不完善,更不如說是法律適用方式出現了問題。可見,為了無辜者不再無奈,除了修改法律,我們似乎還有更有效的路可走。

  近現代法制發展過程表明,法律適用的方式存在邏輯演繹與經驗判斷的分野。如果拿到一份法院的判決書,你會看到其中有“本院查明……”、“本院認為———”、“根據XXX法第XXX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等文句。這就是我國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普遍採用的三段論式的邏輯演繹方式。首先是大前提“找法”,即“尋找”一個對某一型別社會關係的抽象案件事實進行調整的法律規範;其次是小前提,即認定本案的具體事實屬於大前提限定的抽象關係的具體表現;最後是推論,即裁判。邏輯演繹方式的要義在於“找法”,當法律規範對某一抽象事實體現的社會關係已經有所調整或規制時,法官的任務是將係爭案件歸於某類抽象事實之中,並找到相應的法律規範,同時只能以該法律規範作為依據加以裁判。

  在法律適用中,邏輯演繹方式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因為法律本身是人們理性思維的產物,理性思維無法脫離邏輯思維而存在,尤其是在成文法國家,法律制度以條文的形式體現出來,要把這些抽象的條文和紛繁複雜的具體案件事實加以對應起來,邏輯演繹方式是至為有效的。而已經公佈的成文法律相對來說易於為社會公眾瞭解和掌握,這就使邏輯演繹方式成為貫徹法律適用上的平等原則、防止司法專橫的有效工具。在一般情況下,在相應的法律體系中,是能夠找到演繹大前提———法律規範的,法律制度越完善,法律制度越健全,邏輯演繹方式的優越性就越能得到發揮。

  然而,任何好的制度都是相對合理的,邏輯演繹的適用方式也不是萬能的。因為法律終歸是人制定的,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社會生活是紛繁複雜的.,是不可能全部預見的,法制再嚴密,總會是有漏洞的,而且由於法律相對於社會發展的滯後性,這種漏洞是隨處可見的。正如英國法學家梅因所說:“社會需要和社會見解總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的缺口結合處,然而現在卻有一種重新拉開差距的永恆趨勢。”所以說,在現實生活中,並不是任何具體案件都能以邏輯演繹的方式加以合理解決的,在某些情況下,法官會處於“找法不能”的境地,此時,如果一味堅持用邏輯演繹的方式處理問題,只會使法官感到無所適從,正當的權益得不到合理的保護,失去法律的公正。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方式上存在的問題恰恰就是基於法條崇拜心理支配所形成的只強調邏輯而忽略經驗、只看到條文上的法律而無視生活中的法律,說到底就是隻推崇邏輯演繹方式而不考慮其他方式。講到這裡就可以說,對判例法國家經常採用的經驗判斷方式予以必要的關注是事關法律的適應性和生命力的重要問題。

  法律適用中經驗判斷的方式,其要義是“造法”。強調法的適用過程的重要性,不注重法規的邏輯適用,主張在行動中發展創造法律。在經驗主義法律觀看來,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邏輯並不是法律發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儘管法律可以按照一整套合乎邏輯的方法確立相應的概念、規則,但法律時時受到社會不規則因素的影響,且它是歷史的產物。因此,在實際生活中,法律除了被當作抽象的邏輯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種社會體驗,即法官根據時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會習慣、公共政策、法律知識等方面的直覺知識和經驗,在各種相互衝突的利益中加以權衡,作出明智的選擇,從而確定處理案件的具體規則。既然法律總是存在漏洞或不符合社會發展的地方,那麼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遇到上述情形,放棄找法的努力,而根據其知識經驗所支撐的價值思維創立相應的法律規則或者透過自己的見解對法律漏洞加以補充,就不僅是合理的,而且是應當的。以這種方式來適用法律,前述案例中出現的問題,即便是在《民法通則》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也可得到合理的解決。

  從更為根本的意義上說,經驗判斷方式所蘊涵的衡平、靈活賦予法律以適應性等價值功能不僅對判例法國傢俱有重要地位,就是在成文法國家也同樣重要。只有根據社會現實要求,不斷地用經驗判斷方式創立的相應的規則,才能避免和減輕制定法的僵化,保持其生命力。另外,某些抽象的成文法規則,其具體適用本身就是建立在經驗判斷的基礎上的,離開了經驗判斷,這些作為原則的抽象規則就會成為空中樓閣。比如在民法領域中,為人們津津樂道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本身就是一個經驗判斷的過程。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賴的是法官的經驗,而不是從法律條文中去尋找具體規定。

  最後,我想說明的是,法律適用的方式無高下之分,邏輯與經驗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二者的相互對立是相對的,相互依存才是恆久的,只不過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二者發揮作用的側重點不同而已。強調邏輯忽略經驗與強調經驗否定邏輯都是片面的,肯定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用經驗判斷的方式處理類似前述案件,並不意味著否定了邏輯演繹方式在我國法律適用中的普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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