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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買賣合同糾紛案

法律案例分析:買賣合同糾紛案

  【要點提示】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構成欺詐。

  【案 情】

  原告:盛在能

  被告:張永剛

  張永剛在徐州紅星美凱隆經銷廣州德盛牌木門。2006年3月12日盛在能經過考察後向張永剛的業務員張嬌交付定金500元,訂購9套花梨木門,張嬌交給盛在能一份宣傳冊。同年4月4日,盛在能按照宣傳冊選定花樣和顏色後,由其執筆書寫了一份材料,載明:定製廣州德盛木門“實木雕花門系列”,其中DSA001(花梨木)、DSA007(花梨木)、DSA012型(花梨木)各2套,DSA004(花梨木)、DSA019(花梨木)、DSA005型(花梨木)各1套,並單獨註明“以上九套實木雕花門全部用花梨木製作,顏色統一以DSA001實物樣品門為準,每套價格2860元(包括門套、送貨到家、包安裝)”。盛在能在材料下方簽字並寫上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張嬌也簽字並寫上電話號碼。同年4月5日,張嬌為盛在能填寫了訂貨單,載明盛在能訂購木門的型號、規格、木種、數量及單價,由盛在能在客戶處簽名確認。後盛在能又分別於4月5日、5月17日兩次付清了全部貨款25740元。

  廠家將9套木門送到後,張永剛即電話通知盛在能提貨,盛在能向張永剛詢問木門的內在質地,張永剛答覆是杉木插接門且與樣品一致。盛在能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張永剛交付的貨物不符合約定,不是其要求定製的全部由花梨木製作的實木門,而是花梨木板貼面的杉木插接門。隨後,盛在能向張永剛經營場所所在的徐州市紅星美凱龍全球家居生活廣場置業有限公司投訴,經多次調解,2006年6月3日,徐州市紅星美凱龍全球家居生活廣場置業有限公司在商場受理消費者投訴處理單上出具溝通意見,載明經客服中心與德勝廠家、顧客三方達成以下結果:針對顧客提出退貨意見,鑑於廠家不好二次銷售,廠家負責對6套木門給予總計優惠1600元,顧客繼續要貨,廠家負責安裝和相應服務工作。該款由廠家安裝時退還顧客,雙方對木門材質問題一次性處理。盛在能的兒媳高凱代盛在能簽字同意處理方案,張永剛也簽字同意。2006年6月9日盛在能的女兒向徐州市消費者協會鼓樓分會進行投訴。

  2006年8月4日張永剛聯合紅星美凱龍客戶服務中心將九套木門送至盛在能家中,盛在能予以接收。2006年8月7日,徐州市消費者協會鼓樓分會出具終止調解書,在調解書中載明消協瞭解到,當事人雙方在簽訂訂貨協議時就9套門的材質產生了誤解,故發生糾紛。因雙方多次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消協終止調解。

  【審 判】

  2006年8月29日盛在能向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張永剛在經營過程中欺詐消費者為由,要求法院判令張永剛雙倍退還貨款共51480元。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張永剛的行為構成欺詐,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張永剛雙倍返還盛在能貨款共計51480元並由盛在能返還九套木門。張永剛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案件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審後認定張永剛的銷售行為不構成欺詐,判決駁回盛在能的訴訟請求。

  盛在能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無視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中對木門材質的特殊要求。並且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可以證明訂貨單上表明的型號僅代表顏色和款式,被上訴人對何為實木門,何為實木複合門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訴人承諾出售給上訴人花梨木的實木門,而其實際供應的為花梨木複合門,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欺詐。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永剛在向盛在能銷售木門的過程中不構成欺詐。理由是:第一,張永剛不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行為,張永剛稱其從2005年11月份營業以來,經營的都是實木插接門,沒有經營過全實木門。盛在能沒有證據證明張永剛在向其介紹產品時,將實木雕花門作為全實木門向盛在能進行介紹、推銷,也就是說張永剛不存在欺詐的故意。第二,盛在能購買木門是在進行了市場調查、貨比三家並經過慎重考慮後才作出的決定,並不是在不瞭解基本資訊的情況下倉促購買的。既然盛在能已經在張永剛店鋪裡看到花梨木飾面的插接門標價是每套3580元,而盛在能當庭陳述其當時瞭解到花梨木全實木門的市場價格是4000元左右,那麼,經過雙方協商,張永剛最終同意以2860元每套的價格出售的木門,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判斷力的盛在能在心裡應當清楚不會是花梨木的全實木門。因此,盛在能並沒有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即以花梨木全實木門的價格購買了花梨木雕花門,造成經濟上的損失。第三,在雙方發生糾紛後,盛在能的兒媳高凱作為其代理人已接受市場經營單位的調解意見,即盛在能接收該批訂購的木門,張永剛在原價格基礎上再優惠1600元。基於此,張永剛才在調解之後繼續送貨,現盛在能已接收貨物,繼而又提出雙倍返還貨款的要求,有違誠信不應得到支援。二審作出維持原判的結論。

  【評 析】

  本案主要的爭議問題是張永剛在向盛在能銷售木門時是否構成欺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筆者認為,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三個要素:第一,一方當事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第二,對方當事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造成損失。第三,一方當事人的欺詐故意及行為與對方當事人的錯誤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

  落實到本案中,首先,張永剛不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和行為,為了獲得非法利益,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第一,盛在能自己陳述當時花梨木全實木門的市場價格是4000元左右,在張永剛的店鋪裡看到花梨木飾面(雕花)的插接門樣品標價是每套3580元,雙方經過協商最終定價為在原價3580元每套的基礎上再打8折即2860元每套。而事實上,花梨木屬於紅木系列,一套全花梨木的木門定價在8000元左右。如果張永剛按全花梨木門的價格收取了盛在能的貨款而交付的卻是花梨木雕花的插接門,其主觀上具有欺詐盛在能的故意,獲取了非法的利益。然而,張永剛收取盛在能的貨款是按照花梨木雕花插接門的價格,僅包含張永剛作為經銷商所應當獲得的合法利潤,所以,張永剛不具有欺詐盛在能的主觀故意。第二,張永剛未實施欺詐行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在其營業員交給盛在能的宣傳材料中,介紹了廣州德盛木門廠生產的實木雕花門系列、實木工藝門系列、實木採光門系列、實木複合工藝門系列、實木複合字母門、雙開門系列等產品,而沒有全實木門的圖文介紹。盛在能也陳述在張永剛的店鋪內並沒有擺放花梨木的全實木門,也沒有擺放實木門的截面而只有插接門的截面,其在張永剛店鋪內看到的樣品門DSA001就屬於實木雕花門系列(雕花部分系用實木製作)。盛在能沒有證據證明張永剛在向其介紹產品時,隱瞞真相將實木雕花門作為全實木門進行的說明。在盛在能提供的對張永剛業務員的錄音資料中,當盛在能以姓吳的名義提出要訂購全實木門時,業務員介紹說“雕花的

  這一塊都是實木的”,“花梨木的貴,得4000往上”,“想訂全實木的,另外再給你籤個合同,就是給你照實木的做”,“那些代號(即宣傳材料中的型號)就不算數了”,“你要是做實木的,咱就一定要註明是實木的,咱到廠家好給人做實木的”等,這些也能說明張永剛的`營業員在向客戶推銷木門的時候,沒有故意隱瞞真實資訊、實施欺詐行為。

  其次,盛在能並未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損失。盛在能在購買張永剛經銷的木門之前,據其陳述已經去過很多商家看樣,包括張永剛附近的店鋪。並且,其對木門的種類比較瞭解,知道有實木門(包括是否有雕花)、實木複合門、實木工藝門等,還了解木門的材質(金絲柚、黑胡桃、花梨木等)以及相應的大致價格。由此可見,盛在能對有關木門材質知識和資訊的掌握較為客觀全面,而非一無所知,這也符合大多人在進行家庭裝修購買材料時“貨比三家不吃虧”的正常心理。因此,當盛在能在張永剛店內看到花梨木飾面(雕花)的插接門標價為每套3580元,而張永剛最終同意以2860元每套的價格出售的木門,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判斷力的盛在能在心裡應當清楚不會是花梨木的全實木門。因此,盛在能並沒有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即以花梨木全實木門的價格購買了花梨木雕花門,造成經濟上的損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號令《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規定了欺詐行為的界定情形: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七)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價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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