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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我國證券法制的發展關係

WTO與我國證券法制的發展關係

  我國即將加入WTO,該組織的法律制度將對我國現有的證券法制形成巨大的衝擊,儘管證券法制已經經過了一定的發展歷程,但是在許多方面與WTO法律制度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本文擬從現有證券法制的侷限性及WTO相關制度的要求出發,就證券法制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

  現有證券法制的侷限性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不斷深入,我國證券市場逐步成長起來,有關證券市場的規範性檔案陸續推出,市場規範化建設得到加強。

  在證券市場法制的發展過程中,證券市場的基本制度有了明顯的改進。但是,證券市場的規範化、國際化還存在不少問題,相關的法制建設還需要大大加強和完善。從WTO的相關制度來看,現有制度的侷限性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第一,在價值取向方面,現有制度對公平、公正、公開的價值目標體現不夠,在促進市場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顯的缺陷。第二,在法制體系的內部協調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規與全國性法規的矛盾。第三,證券市場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擾。第四,在具體的交易規則方面,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規則的執行效益並不明顯。第五,在對外開放方面,我國證券市場的開放程度是有限的,與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遠。第六,對證券市場中券商的規範化管理和監督執法存在侷限性,尤其是表現在對一些特殊主體監督的不力,如對少數證券公司在從事證券及非證券自營業務時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處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規範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後我國證券法制的完善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針對證券業所作的承諾將對證券市場制度化建設產生一系列影響,與WTO法律框架相牴觸的制度必須做出相應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確立的一般責任和紀律,以及專門針對金融業的.《金融服務協議》的相關要求,將直接影響我國證券法制建設。為此,證券法制的未來發展,必須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市場準入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逐步自由化原則。

  《金融服務協議》對證券市場開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對各締約方開放證券和金融資訊市場;允許締約國在國內建立證券服務公司並按競爭規則執行;締約國公司享受同國內公司同等的進入市場的權利;取消跨境服務的限制;允許締約國資本在投資專案中的比例超過50%.

  對照這些要求,結合前文分析的我國證券法制的侷限性,筆者認為,要適應世貿組織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國未來的證券法制發展須注意以下幾點:

  1.在證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應該立足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價值目標,並應有步驟地修正現有制度與這些精神相牴觸的規則。在今後的制度建立中,應該儘可能地選擇和借鑑國外先進市場經濟國家的立法範例,避免法制目標的滯後。

  2.在適應世貿組織的基本原則要求方面,我國現有制度必須做出相應的變革。

  首先,在市場準入方面,應在承諾的範圍內將世貿組織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證券法制建設中來。世貿組織法律框架在證券市場方面所構建的准入原則要求;各締約方的證券市場應該向其他締約方開放,除非在承擔義務清單中有明確的排除性規定,否則任何締約方不得限制外資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及對單個的或累計的外國投資實行限制;不得要求締約方必須透過特定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從事證券業務;不得限制境外投資者的數量,包括採用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資經營證券業務的總量。我國在證券市場準入原則方面所作的承諾主要有:確保在華外資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取得證券服務方面享有最惠國待遇;允許外國證券服務者在華設立機構並有開業權;確保外資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境內提供本國暫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務。鑑於此,現有的嚴格禁止准入制度將必須修改。

  其次,在證券市場的國民待遇方面,我國相關制度更需要做出相應的修正。世貿組織的規則要求:締約方給予外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包括投資品種、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都不應有差別。我國已經做出的承諾主要有:外國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取得境內證券組織成員資格,進入任何形式的證券市場時享有與本國證券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資品種、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但是,國內現有的制度在這些方面都處於空白狀態,需要及時地補充和完善。

  第三,在證券市場的透明度方面,我國雖已經有所落實,但是還有諸多不足。世貿組織規則要求:除緊急情況之外,每一締約方必須將其與證券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決定、規定以及習慣做法,最遲在生效之前予以公佈,以便使國內外市場主體有充分的時間予以瞭解和掌握,儘量使得市場環境變得可以預見,並進而決定自身的行為取向。鑑於此,現有的證券市場制度建設,一方面,應堅持以明確而公開的規則為真正的市場規則,儘可能減少或避免透過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預來調整證券市場;另一方面,應該在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強常設性的、專門化的服務機構建設,以確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則方面,我國一方面要積極利用該原則對我國(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應積極地推進市場法制建設。

  3.在現有法律體系構建的科學性、協調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為止,我國證券法制體系已經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國務院及證監會發布的行政法規、監管規章為補充的體系。組建該體系的規範性檔案已經較為豐富,但是體系內部的協調性問題沒有得到重視,今後的建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確保證券法、公司法的權威性,不能簡單地透過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來修改,其中確有滯後或缺漏的,應該及時地透過修正案來解決;二是行政法規和監管規章內部的協調問題應予重視,尤其是對於那些過時的規章制度應該及時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規章,忽視了新舊規章之間的協調;三是必須加強監管規章發展的計劃性和系統性,不能發現什麼問題就立規,而需增強規範性檔案的系統性、前瞻性,以便於監管機構和被監管者對規章的實踐。

  4.強化執法機制建設,確保既有制度的真正落實是我國證券法制建設的重大難題,也是真正適應世貿組織法制要求的重點課題。一是在制度建設層面上,應該嚴防非制度因素對證券執法的干預,因而制度的明確化和嚴格化是極為必要的,尤其應從制度層面上防止行政干預,因為這種干預往往是保護特殊市場主體、阻礙執法的重要力量。二是在市場體制和機制方面,應該努力減少和控制特殊主體的發展,因為他們是干擾市場規則實現的根本性阻力。三是強化執法機構的權威性、有效性,這一方面有賴於法律賦予執法機構以充分的權力,尤其是對違法者進行制裁的權力,另一方面則有賴於執法者水平的提高及其自律和他律機制的完善。

  5.應該重視世貿組織法律制度的研究,全面系統地研究其基本制度及各國有關證券市場開放的特別承諾,這是順應世貿組織法制要求,真正完善我國證券法制的重要保障。世貿組織法律制度是一個極為龐大的法律體系,需要專業的隊伍來研究,而各國的承諾則是我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參照系,也是談判和做出自己承諾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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