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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4號盈利預測稽核

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4號盈利預測稽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行盈利預測稽核業務,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本公告所稱盈利預測稽核,是指註冊會計師接受委託,對被稽核單位盈利預進行審查與複核,並發表申核意見。

  本公告所稱被稽核單位,是指負責編制盈利預測並接受註冊會計師稽核的企業或其他單位。

  本公告所稱盈利預測,是指被稽核單位對未來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所做的預計和測算。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其他財務預測稽核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公告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出具盈利預測稽核報告,並保證其真實性、合法性,是註冊會計師的稽核責任;合理編制並充分披露盈利預測是被稽核單位的責任。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進行盈利預測稽核的目的,是對被稽核單位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及其編制基礎進行稽核,並發表稽核意見。

  第六條 盈利預測具有固有的不確定性,不能避免主觀判斷,註冊會計師不應對預測結果的可實現程度做出保證。

  第七條 在接受委託前,註冊會計師應當與委託人商談盈利預測稽核的目的與範圍,雙方的責任、義務,並考慮自身的能力和能否保持獨立性,以確定是否接受委託。

  註冊會計師如認為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明顯不切實際,或所作預測將偏離原定的使用目的,應當明確告知被稽核單位予以糾正。被稽核單位堅持不改的,註冊會計師應當拒絕接受委託或解除業務約定。

  第八條 盈利預測稽核的範圍應當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及業務約定的要求確定。註冊會計師在確定其稽核範圍時,應當瞭解被稽核單位的經營情況及影響未來經營成果的關鍵因素,並考慮以下方面:

  (一)被稽核單位編制盈利預測的經驗與能力;

  (二)被稽核單位編制盈利預測的程式;

  (三)盈利預測的目的與範圍;

  (四)盈利預測期間的長短。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瞭解被稽核單位的經營情況及影響未來經營成果的關鍵因素主要包括:

  (一)被稽核單位的歷史背景、行業性質、生產經營方式、市場競爭能力、有關法律法規及會計政策的特殊要求;

  (二)被稽核單位產品或勞務的市場佔有率及營銷計劃;

  (三)被稽核單位生產經營所需要的人、財、物等資源的供應情況和成本水平;

  (四)被稽核單位以前年度的經營成果及發展趨勢;

  (五)宏觀經濟的影響。

  第三章 稽核程式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盈利預測稽核業務,應當在充分了解被稽核單位有關情況的基礎上,制定稽核程式,對稽核工作做出合理安排,並根據稽核過程中情況的變化,予以修改和補充。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被稽核單位關於盈利預測基本假設的.書面檔案,並檢查實際編制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是否與其一致。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檢查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是否有合理的支援證據,並判斷是否運用了不合理假設。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盈利預測基本假設所依據的有關資料,並檢查以下事項:

  (一)各項假設是否確實以有關資料為依據;

  (二)建立假設所依據的資料是否存在不合理因素;

  (三)建立假設的過程是否合理。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判斷盈利預測是否運用了不合理假設時,應當特別關注以下假設:

  (一)對盈利預測結果有重大影響的;

  (二)特別容易受關鍵因素變動影響的;

  (三)偏離歷史趨勢的;

  (四)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沒有責任專門就盈利預測的基本假設發表稽核意見,也不宜評價超越其專長範圍的假設。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瞭解盈利預測的編制過程和以前盈利預測的實現程度,並實施以下程式,以稽核盈利預測所採用的會計政策和編制基礎:

  (一)分析和評價經營業務的穩定性及其發展趨勢;

  (二)核實盈利預測的支援證據是否充分;

  (三)審查盈利預測選用的會計政策與實際採用的相關會計政策是否一致;

  (四)核實盈利預測的計算方法是否適當。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盈利預測稽核業務,應當取得被稽核單位管理當局有關盈利預測的宣告書。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盈利預測稽核業務的執行過程及結果記錄於稽核工作底稿,並進行必要的複核。

  第十九條 稽核工作底稿一般應包括:

  (一)盈利預測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及其編制基礎等資料;

  (二)稽核業務約定書;

  (三)稽核計劃;

  (四)被稽核單位編制的盈利預測表;

  (五)盈利預測基本假設的評價記錄;

  (六)盈利預測所選用會計政策的審查記錄;

  (七)盈利預測計算方法的審查記錄;

  (八)被稽核單位管理當局宣告書;

  (九)稽核工作總結;

  (十)稽核報告;

  (十一)與盈利預測稽核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稽核報告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必要的稽核程式後,以經過核實的證據為依據,形成稽核意見,出具稽核報告。

  第二十一條 稽核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標題;

  (二)收件人;

  (三)範圍段;

  (四)意見段;

  (五)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

  (六)報告日期。

  第二十二條 稽核報告的標題應當統一規範為“盈利預測稽核報告”。

  第二十三條 稽核報告的收件人應當為稽核業務的委託人。稽核報告應當載明收件人的全稱。

  第二十四條 稽核報告的範圍段應當說明以下內容:

  (一)稽核範圍;

  (二)被稽核單位對盈利預測的責任和註冊會計師的稽核責任;

  (三)稽核依據,即“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4號——盈利預測稽核”;

  (四)已實施的主要稽核程式。

  第二十五條 稽核報告的意見段應當說明以下內容:

  (一)盈利預測依據的基本假設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證據表明這些基本假設是不合理的;

  (二)盈利預測選用的會計政策與實際採用的相關會計政策是否一致;

  (三)盈利預測是否按確定的編制基礎編制。

  註冊會計師與被稽核單位在上述方面存在異議,且無法協商一致時,應當在意見段之後增列說明段予以反映。

  第二十六條 稽核報告應當由註冊會計師簽名、蓋章,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並標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

  第二十七條 報告日期是指註冊會計師完成外勤稽核工作的日期。稽核報告日期不應早於被稽核單位管理當局確認和簽署盈利預測的日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公告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公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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