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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限期執行通知書的質疑

關於對限期執行通知書的質疑

  在法院執行案件時,有一種通常的作法,就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調解等裁判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被執行逾期拒不執行時,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立案後,首先向被執行人發生限期執行通知書,通知書規定一定期限,讓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執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將採取強制執行,對限期執行通知書的質疑。人民法院這種作法法律根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4條“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向被執行人下限期執行通知書的作法與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互矛盾,造成法院裁決之間的衝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根據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的裁決一經發生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執行通知書這種延長執行限期的作法與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確定的執行時間相互衝突,法學論文《對限期執行通知書的質疑》。進入執行程式的案件一般都是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期限內拒不履行發生裁決文書確定的義務,依照當事人申請,進入執行程式。生效文書確定履行義務時間,不能隨意變更,如果變更也得透過一定的法律程式。生效文書即判決或調解既確定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時間,不能隨意變更,更不能隨意延長,如果僅僅透過執行員一個限期執行通知書就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規定的履行義務的時間給予延長,那麼人民法院裁決文書公正性、威嚴性、嚴肅性將會大打折扣,同時,執行通知書延長債務人履行的時間,也從實體上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從程式法的角度,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即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對其所確認的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履行其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對其內容變更,只能透過法定程式將判決書或調解書撤銷或變更才能做到,否則其他作法都損害了裁判文書的既定力。限期執行的條件是當事人在判決書或調解書所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自動履行義務,執行員將期限延長,實質是對判決書或調解書規定的時間的延長,這種延長與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牴觸。

  我國執行案件的執結率不高,執結時間過長,與相關法律規定強制性不強不無關係,對被執行人的過度讓步的同時也是對申請執行人權利的損害。對此項規定的修改建議,限期執行通知書根據內容應改為強制執行決定書,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書規定的時間裡逾期拒不主動履行義務,執行程式已經開始,下達強制執行通知書,告知被執行人的內容為:

  1、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規定的給付義務和履行行為;

  2、隨著生效法律文書的拒不執行和相關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3、隨著生效法律文書的拒不執行,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將會受到法律相關規定的制裁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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