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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畢業論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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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可撤銷合同

  楊志軍 摘要: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後,其效力有效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尚待享有形成權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絕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效的合同。本文將主要介紹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徵、合同可撤銷的原因、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以及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後果。

  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等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消。”在此種情形下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它不僅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悖於公平、平等、自願原則。隨著《合同法》的頒佈施行,立法者們將可撤銷合同制度寫入《合同法》中,可撤銷合同制度才逐漸趨於完善,使得當事人的權利得到保護。

  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徵

  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合同的撤銷是指因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當事人一方因此享有撤銷權,透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消滅。此處是我們在學習合同法應注意的細節。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撤銷權人。

  可撤銷合同具有下列幾個特徵:(1)從撤銷的物件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2)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前,仍具有法律效力。(3)可撤銷的原因有法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由撤銷權人決定,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實現撤銷權。 二、合同可撤銷的原因

  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消。《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表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是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表更或者撤銷。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可撤銷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相悖於公平、平等、自願原則,沒有在這些原則下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

  1、顯失公平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顯失公平是指在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同關係中,權利義務的分配明顯不對等,使一方處於重大不利的境地。對於怎樣判斷顯失公平呢?應當從其構成要件上加以判斷。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為:

  (1)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

  (2)不對等違反了公平原則,且超出了法律允許的限度。除了根據其基本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外,還應根據合同所涉及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2、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的區別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 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的區別有如下幾點:

  ①引起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於合同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②當事人的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合同,並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③評判基礎不同:顯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情勢為基礎來認定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為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

  ④法律後果不同: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後,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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