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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解釋二全文

2017年最新合同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透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2017年最新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三條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透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相關解讀】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之實務解讀

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具備如下法律特徵:

1、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2、法院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3、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中所指的“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 (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二、我國司法理論將實際損失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基礎,在司法實務中不可避免的會遇到以下困境:

1、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並非一定會給守約方造成損失。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但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又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那麼,該違約金條款該如何適用?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違約金的約定都屬於“過分高於損失”的範圍。如果機械地以違約行為沒有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為由,排除適用當事人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則嚴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那麼合同將不再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司法的過分干預必將導致合同的消亡!

在違約行為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於此種違約金予以支援。依據違約方的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2、法院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是否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來調整違約金的數額?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了“實際損失”,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則大大超過了“實際損失”,法院不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標準為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旦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法律規定。

但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由此可知,“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是隻是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而即使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法律也只是賦予當事人“適當減少”的權利,而並非將違約金減少到“實際損失”的130%。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綜上,對於“過分高於損失的違約金”的司法調整,應當避免採取簡單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實質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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