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屋>職場>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CCAR-117-R2)經2013年5月17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透過,2013年7月16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17號公佈。該《規則》分總則,氣象服務機構,氣象人員資質與培訓,氣象觀測與探測,航空天氣預報,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風切變警報和告警,飛行氣象情報交換,氣象服務,氣象設施裝置,氣象資料管理,質量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3章228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46號釋出的《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予以廢止。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動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及與民用航空氣象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基本內容包括觀測與探測氣象要素,收集與處理氣象資料,製作與釋出航空氣象產品,提供航空氣象服務。

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區域。

第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依照本規則履行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職責。民用機場應當設定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本規則所稱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包括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臺、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民航氣象中心。

第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配備滿足履行職責要求的氣象專業人員和氣象設施裝置,建立相應的氣象工作制度。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發展和建設規劃由民航局統一制定。規劃應當服從國家和民航發展總體規劃,以執行和使用者需求為引導,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情報的交換,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氣象探測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國內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氣象探測資料,向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情報。

第十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援民用航空氣象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創新。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一《定義》中規定。

第二章 氣象服務機構

第一節 機構的設立與職責

第十二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設立。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設定機場氣象臺,民用通用機場根據需要設定機場氣象臺或氣象站。民用機場設定氣象臺或氣象站的,應當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方可執行。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可以承擔機場氣象臺的職責。

第十三條 民航局在每個飛行情報區內指定一個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或者機場氣象臺承擔氣象監視臺的職責。

第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國內氣象情報和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並儲存相關氣象資料;根據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實際執行需要,索取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

(二)製作和釋出中、高層區域預報。

(三)製作並向各地區氣象中心和全國機場氣象臺釋出業務指導產品。

(四)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服務。

(五)向各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

(六)收集、處理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匯交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民航機場氣候志》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根據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實際執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機場氣候志》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

(七)維護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指導有關氣象裝置的維護維修。

(八)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

(九)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業務執行、人員培訓以及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援。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本地區及與之相關的氣象情報並儲存相關氣象資料;

(二)製作本地區中層區域預報;

(三)製作和釋出本地區低層區域預報;

(四)製作並向本地區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釋出業務指導產品;

(五)向各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

(六)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服務;

(七)收集、處理本地區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匯交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民航機場氣候志》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並報送民航氣象中心;

(八)維護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指導本地區有關氣象裝置的維護維修;

(九)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

(十)向本地區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和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業務執行、人員培訓以及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援。

第十六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視本飛行情報區內影響飛行的天氣情況;

(二)編制與本飛行情報區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三)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四)向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釋出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第十七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觀測與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

(二)收集和分析各種氣象資料;

(三)製作和釋出本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四)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講解、諮詢、展示和飛行氣象檔案等氣象服務;

(五)製作和釋出本機場的起飛預報;

(六)按照規定進行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七)維護維修本機場氣象業務系統和氣象設施裝置;

(八)處理與儲存有關氣象資料;

(九)編制本機場的《機場氣候志》或《機場氣候概要》。

第十八條 機場氣象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觀測與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

(二)製作和釋出本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

(三)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服務;

(四)收集和交換飛行氣象情報;

(五)維護維修本機場氣象業務系統和氣象設施裝置;

(六)處理與儲存有關氣象資料;

(七)編制本機場的《機場氣候志》或《機場氣候概要》。

第二節 機構的執行條件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定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明確其工作職責;

(二)按照規定的職責設定業務崗位,配備滿足服務機構執行需要和要求並持有有效執照的氣象人員;

(三)建立完善的業務部門,並且制定執行手冊;

(四)氣象裝置配置和技術要求符合相關規定;

(五)氣象探測環境符合相關規定;

(六)具有實施氣象工作所必需的供電、防雷、通訊等業務環境;

(七)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氣象情報。

第三節 機構的執行要求

第二十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國際機場的氣象臺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其他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的時間為航空器飛行提供航空氣象服務。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安排氣象人員在規定的服務時間內值勤。

第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人員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觀測、氣象探測、氣象預報及氣象裝置維護維修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不得在民用航空氣象觀測、氣象探測、氣象預報及氣象情報交換和釋出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氣象裝置技術要求的氣象業務系統、裝置。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制定、釋出、修訂和補充執行手冊的制度,並保持執行手冊持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執行手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機構及其職責、崗位職責;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氣會商制度;

(三)裝置管理制度、資料管理制度、資訊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式與流程;

(五)培訓管理制度、質量管理制度;

(六)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七)專機保障制度、應急管理制度及預案。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儲存完整有效的執行手冊,儲存地點和方式應當便於氣象人員查閱。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對釋出的氣象產品及裝置的執行情況持續監控。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記錄如下工作情況:

(一)人員值班情況;

(二)氣象產品的製作與釋出情況;

(三)裝置的執行及維護維修情況;

(四)天氣會商情況;

(五)服務情況;

(六)質量檢查、評定、評估情況。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儲存與飛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關的記錄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統計和上報執行資訊。

第三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開展應急預案的培訓與應急演練以及應急後評估工作,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的氣象工作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機場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在以下情況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實施試執行:

(一)本規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中的職責發生重大調整;

(二)重要氣象設施裝置,包括自動氣象觀測系統及自動氣象站和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新建或改造;

(三)氣象情報釋出格式、方式改變。

第三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組織實施試執行時應當完成以下工作:

(一)進行人員培訓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關的工作程式;

(三)新建自動氣象觀測系統或自動氣象站的,按照規定進行對比觀測,制定或修改本機場特殊天氣觀測報告標準;

(四)制定試執行期間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對試執行的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符合相關要求後方可業務執行。

第三章 氣象人員資質與培訓

第三十四條 在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並按規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執照的人員,不得在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獨立從事要求持照上崗的航空氣象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民用航空氣象人員的專業培訓,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崗前、崗位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氣象培訓機構,可以從事與執照申請和執照註冊相關的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培訓: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氣象專業技術人員或氣象專業教員;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培訓大綱的教材;

(三)具有與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裝置等資源和質量管理體系。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的崗前培訓應在持有相應執照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進行。

第三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的崗前、崗位培訓的時間和內容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及有關氣象臺應當按規定承擔其他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在本單位的崗位實習。

第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有計劃地補充、培養專業技術人才,不斷提高民用航空氣象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為所屬專業技術人員建立氣象專業人員技術檔案,氣象專業人員技術檔案主要包括人員執照、培訓記錄、業務考核等內容。

第四章 氣象觀測與探測

第一節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

第四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是由氣象觀測員在地面透過人工方式或利用裝置對本機場及其跑道、進近著陸及起飛爬升地帶的氣象要素及其變化過程所進行的系統、連續地觀察和測定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的專案包括雲、主導能見度、垂直能見度、跑道視程、氣象光學視程、天氣現象、地面風、氣壓、氣溫、溼度、最高氣溫、最低氣溫、降水量和積雪深度等氣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的方式分為人工觀測和自動觀測,其中人工觀測又包括目測和器測。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由機場氣象臺或者機場氣象站組織,由氣象觀測員在觀測值班室、觀測平臺或者觀測場實施。觀測環境和裝置安裝應符合探測環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設定氣象觀測室,氣象觀測室及其氣象觀測員的職責如下:

(一)制定與觀測工作有關的工作制度、程式以及業務圖表,擬定本機場的特殊天氣報告標準;

(二)觀測、記錄本機場的氣象要素,按規定進行本機場的事故觀測;

(三)按規定及時收集、附加著陸預報,編制、釋出本機場的天氣報告;

(四)按規定進行觀測對時;

(五)維護氣象觀測場的環境;

(六)按照相關規定記錄和報告觀測裝置的執行情況;

(七)檢查、評定本機場的觀測工作質量;

(八)編制《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月總簿》(以下簡稱月總簿)、《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年總簿》(以下簡稱年總簿)和《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檔案簿》,參與本機場氣候志或氣候概要的編寫。

第四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按觀測內容分為例行觀測、特殊觀測和事故觀測。

(一)例行觀測是按固定的時間間隔對觀測專案進行的觀測;

(二)特殊觀測是在兩次例行觀測時間內,當觀測專案達到規定的標準時進行的觀測;

(三)事故觀測是當本機場或其附近區域發生飛行事故後所進行的觀測。

第四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依據本機場的最低執行標準、執行方式、航空運營人的執行標準等,與機場執行管理部門、空中交通服務部門、航空運營人共同協商制定或修訂本機場特殊天氣報告標準,並報所屬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按觀測時次分為24小時觀測、非24小時觀測。

(一)運輸機場氣象臺應當實施24小時觀測。國際機場及參與國際氣象情報交換的運輸機場氣象臺應當實施24小時有人值守的觀測;其他運輸機場氣象臺可以在飛行活動結束後實施無人值守的觀測。

(二)通用機場可以實施非24小時觀測,並且根據本機場的飛行需要確定氣象觀測的時次。

第四十九條 氣象觀測人員應按照先室外後室內、先目測後器測的程式,遵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規範》的規定進行觀測。氣象觀測的資料應當具有代表性、準確性和比較性。

第五十條 氣象觀測人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記錄的規定將觀測記錄分別記錄在例行觀測簿、特殊觀測簿及事故觀測簿。

第五十一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和報告的規定以電碼格式和縮寫明語形式編制、釋出機場天氣報告。

(一)實施24小時有人值守觀測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每日24小時連續釋出時間間隔為1小時非自動生成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

(二)在飛行活動結束後實施無人值守24小時觀測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在與本機場相關的本日首次飛行任務起飛前3小時至本機場飛行活動結束,釋出非自動生成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其他時間可以釋出由自動氣象觀測系統或者自動氣象站自動生成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

(三)實施非24小時觀測的通用機場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根據本機場的飛行需要確定釋出機場例行天氣報告的頻次。

(四)按照規定每半小時釋出機場例行天氣報告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每日24小時連續釋出時間間隔為半小時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檢查已釋出的機場天氣報告,及時更正發現的錯誤。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資料輸出格式的有關規定採集和儲存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自動氣象站的資料。

第二節 氣象探測與航空器觀測

第五十三條 氣象探測是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利用天氣雷達、風廓線雷達、鐳射雷達、氣象衛星、雷電探測、風切變探測等裝置或者系統對氣象要素以及天氣系統所進行的觀察和測量。

第五十四條 氣象探測設施裝置的安裝地點及其環境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滿足探測氣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天氣狀況、使用者需求及業務工作的需要實施探測。

第五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飛行的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氣象觀測和報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國際航線上飛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氣象觀測和報告。航空器觀測分為例行觀測、特殊觀測和其他非例行觀測:

(一)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位置和時間間隔對氣溫、溼度、風向、風速以及顛簸、積冰等進行例行觀測和報告。

(二)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遇到或者發現嚴重顛簸、嚴重積冰、嚴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強塵暴或者強沙暴、火山灰雲以及火山噴發前的活動或者火山噴發時,應當進行特殊觀測和報告,並儘快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三)航空器在飛行過程中,當出現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觀測專案的天氣現象,如風切變等,並且機長認為會影響航空器安全和執行效率時,應當進行非例行觀測,並儘快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第五十七條 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收到航空器觀測報告,應當及時通報給相應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

第五十八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收到話音方式的航空器觀測報告,應當透過傳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傳送給本飛行情報區氣象監視臺、本地區氣象中心。地區氣象中心收到話音方式的航空器觀測報告應當透過傳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傳送給民航氣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氣預報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 航空天氣預報是氣象預報員對機場、飛行情報區、管制區域等飛行空域預期氣象要素的發生及變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說明。航空天氣預報包括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區域預報。

第六十條 航空天氣預報應當由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按規定製作和釋出。

第六十一條 除機場氣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設定氣象預報室。氣象預報室及其氣象預報員的職責如下:

(一)制訂與天氣預報工作有關的工作制度、程式;

(二)收集相關的資料和產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關資料和產品,製作和釋出航空天氣預報及相關產品;

(四)提供飛行氣象檔案;

(五)提供與航空活動有關的諮詢、展示、預報、警報等氣象服務;

(六)檢查、評定預報工作質量;

(七)記錄值班期間的工作情況。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獲取製作天氣預報所需的如下主要資料和產品:

(一)地面觀測資料、探測資料;

(二)天氣圖資料、氣候資料;

(三)數值天氣預報產品、天氣預報指導產品;

(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觀測報告。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至少採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氣象預報質量:

(一)組織對重要天氣的監視和預報,根據本單位的天氣會商制度組織天氣會商;

(二)組織預報人員對重要天氣過程進行季度、年度的天氣預報經驗總結;

(三)安排氣象預報人員每年加入飛行機組進行航線實習。

第六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釋出一份新的預報,即自動取消以前所釋出的同類的、同一地點的、同一時段或者該時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該時段的某一時刻的任何預報。

第六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持續檢查已釋出的航空天氣預報,按規定及時更正、修訂釋出的預報。

第二節 機場預報

第六十六條 機場氣象臺製作的機場預報應當對其預報時段內機場預期的地面風、主導能見度、天氣現象、雲和氣溫進行分析和說明。  第六十七條 機場氣象臺以TAF電碼格式製作、釋出的機場預報及其修訂報、更正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按規定時間釋出有效時段為9小時的機場預報(FC)。

第六十九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在與本機場相關的本日首次飛行任務起飛前3小時釋出第一份機場預報(FC),之後按規定時間連續釋出機場預報(FC),直至當日飛行活動結束。

第七十條 為國際和地區飛行提供服務的機場氣象臺應當按規定時間釋出有效時段為24小時或者30小時的機場預報(FT)。

第七十一條 機場氣象臺對其釋出的機場預報不能持續檢查時,應當對已釋出機場預報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條 機場氣象臺釋出的機場預報修訂報、機場預報更正報的有效時段應當與所修訂的、所更正的機場預報的有效時段一致。

第三節 著陸預報

第七十三條 著陸預報應當指明機場地面風、主導能見度、天氣現象、雲和垂直能見度中的一個或者幾個氣象要素的重大變化,以滿足本場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和距離本場1小時以內飛行時間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條 機場氣象臺以趨勢預報形式釋出的著陸預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著陸預報應當由附加在非自動生成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或者特殊天氣報告之後的該機場氣象情況預期趨勢的簡要說明組成。著陸預報的有效時段應當為2小時。

第四節 起飛預報

第七十六條 起飛預報應當描述機場跑道及爬升區域特定時段內預期的地面風向和風速及其變化、氣溫、修正海平面氣壓以及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與航空運營人之間協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況。

第七十七條 機場氣象臺提供的起飛預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起飛預報應當在航空器預計起飛前3小時內向航空運營人和飛行機組提供。

第七十九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不斷檢查已釋出的起飛預報,達到修訂條件時,及時釋出修訂預報。

第五節 區域預報

第八十條 區域預報應當對航空器飛行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的大氣溫度、風、重要天氣現象及與之結合的雲進行分析和說明。

第八十一條 區域預報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或者圖表形式釋出,主要包括:

(一)高層、中層和低層高空風和高空溫度;

(二)高層、中層和低層重要天氣。

第八十二條 民航氣象中心製作和釋出的中、高層區域預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八十三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製作的本地區中層區域預報、製作和釋出的低層區域預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以預告圖形式釋出的區域預報應當至少包括全國範圍內的高層高空風和溫度預告圖、中層高空風和溫度預告圖、高層重要天氣預告圖、中層重要天氣預告圖。

第八十五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以預告圖形式釋出的區域預報應當包括低層高空風和溫度預告圖和低層重要天氣預告圖。以縮寫明語形式釋出的低層區域預報應當採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收集民航地區氣象中心釋出的區域預報。

第八十七條 高空風、高空溫度預告圖的釋出間隔不大於12小時,重要天氣預告圖的釋出間隔不大於6小時,GAMET形式的區域預報釋出間隔不大於6小時。

第六章 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

情報、機場警報、風切變警報和告警

第一節 重要氣象情報

第八十八條 重要氣象情報應當對有關航路上發生或預期發生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天氣現象,以及這些天氣現象在時間和空間上的發展作出簡要說明。

第八十九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按照氣象情報製作的規定以縮寫明語形式製作、釋出重要氣象情報。重要氣象情報應當以“SIGMET”標明。

第九十條 重要氣象情報應當在有效時段開始前4小時內釋出。有關火山灰雲和熱帶氣旋的重要氣象情報,應當在有效時段開始前12小時內儘早釋出。火山灰雲和熱帶氣旋的重要氣象情報應當至少每6小時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條 重要氣象情報的有效時段應當不超過4小時,在出現火山灰雲和熱帶氣旋的情況下,重要氣象情報的有效時段應當延長到6小時。

第九十二條 當有關的天氣現象在該地區不再出現或預期不再出現,氣象監視臺應當釋出一份重要氣象情報以取消相應的重要氣象情報。

第九十三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與相關航空情報部門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證重要氣象情報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報一致。

第二節 低空氣象情報

第九十四條 低空氣象情報應當對未包括在已釋出的低空飛行區域預報中有關航路上可能影響低空飛行安全的天氣現象,以及這些現象在時間和空間上的發展作出簡要說明。

第九十五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按照氣象情報製作的規定以縮寫明語形式製作、釋出低空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應當以“AIRMET”標明。

第九十六條 低空氣象情報的有效時段應當不超過4小時。

第九十七條 當有關的天氣現象在該地區不再出現或預期不再出現時,氣象監視臺應當釋出一份低空氣象情報以取消相應的低空氣象情報。

第三節 機場警報

第九十八條 機場警報應當對可能嚴重影響地面航空器和機場裝置、設施安全的氣象情況作出簡要說明。

第九十九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依據機場警報的釋出規定和本機場的最低執行標準、執行方式、航空運營人的執行標準等,與機場執行管理部門、空中交通服務部門、航空運營人共同協商制定本機場的機場警報釋出標準。

第一百條 當機場範圍內發生或者預期發生達到釋出機場警報標準的重要天氣時,機場氣象臺應當按照機場警報的製作規定製作釋出機場警報。

第一百零一條 機場警報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或與航空氣象使用者協商的格式釋出。

第一百零二條 當所涉及的天氣現象不再出現或預期不再出現時,機場氣象臺應當取消相應的機場警報。

第四節 風切變警報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條 風切變警報應當對觀測到的或者預期出現的風切變作出簡要說明,對可能嚴重影響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處於著陸滑跑或起飛滑跑階段、進近著陸、起飛爬升或盤旋進近的航空器的風切變作出簡要說明。

第一百零四條 機場跑道區、進近著陸區及起飛爬升區發生或者預期發生風切變時,機場氣象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製作釋出風切變警報。

第一百零五條 風切變警報應當以縮寫明語形式或與航空氣象使用者協商的格式釋出。

第一百零六條 當風切變不再出現或者預期不再出現時,機場氣象臺應當取消相應的風切變警報。

第一百零七條 在使用自動探測裝置探測風切變的機場氣象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由自動探測裝置分發風切變告警。

第一百零八條 風切變告警應當提供關於觀測到的如下風切變的最新簡要情報:可能對最後進近航徑上或最初起飛航徑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進行著陸滑跑或起飛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響的,風的變化達到風切變告警標準的風切變。

第七章 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飛行氣象情報的種類如下:

(一)機場天氣報告:機場例行天氣報告、機場特殊天氣報告;

(二)航空器觀測報告:例行觀測報告、特殊觀測報告和其他非例行觀測報告;

(三)航空天氣預報: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區域預報;

(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風切變警報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條 釋出的飛行氣象情報包括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區域預報、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交換的飛行氣象情報包括電碼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航空器觀測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區域預報、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情報釋出與交換的規定,透過航空固定電信網、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網路等有效手段交換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臺、地區氣象中心、民航氣象中心應當承擔回覆有關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臺索取飛行氣象情報的義務。

由民航氣象中心回覆境外有關氣象服務機構索取境內的飛行氣象情報。

由民航氣象中心索取境外有關氣象服務機構的飛行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航華北地區氣象中心、民航華東地區氣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區氣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區域預報中心傳送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存入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

第二節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的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第一百一十五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將本機場電碼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發往本地區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航氣象中心;機場氣象站應當將本機場電碼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發往本地區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航氣象中心。

參加境外雙邊氣象情報交換的機場氣象臺應當將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同時發往相關的境外氣象服務機構;參加境外雙邊氣象情報交換的機場氣象站應當將機場天氣報告同時發往相關的境外氣象服務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將著陸預報及附著該著陸預報的機場天氣報告一起發往本地區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航氣象中心。

第三節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的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收到境內和境外有關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後,應當立即按規定向本地區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收集本地區民用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並分別編輯成例行天氣報告公報、機場預報公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將獲得的國內例行航空器觀測報告公報,向本地區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二十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向本地區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釋出本地區低層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告圖、低層重要天氣預告圖及其修訂或者更正的預告圖,併發往民航氣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將製作的本地區中層重要天氣預告圖及其修訂或者更正的預告圖發往民航氣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將收到的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立即向民航氣象中心、本地區機場氣象臺和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四節 民航氣象中心的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航氣象中心收到境內和境外有關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後,應當立即按規定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收到參加國際交換的國內機場例行天氣報告後,應當編輯成例行天氣報告公報,不遲於整點後五分鐘或者半點後五分鐘發往境外有關飛行氣象情報收集中心。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在機場例行天氣報告公報發出後收到的機場例行天氣報告,按規定立即轉發;機場天氣報告的更正報應當立即轉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每小時將國內的例行航空器觀測報告編輯成公報,向境內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收到特殊航空器觀測報告,應當立即轉發。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將參加國際交換的有效時段為24或30小時的機場預報編輯成機場預報公報,並不遲於預報有效起始時間前2小時發往境外有關飛行氣象情報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按規定立即轉發機場預報更正報、機場預報修訂報、機場預報公報發出後收到的參加國際交換的機場預報。

第一百二十八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根據國內業務需求向境外有關飛行氣象情報收集中心或者氣象服務機構索取所需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對收到的世界區域預報中心的區域預報產品進行處理,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三十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處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製作的中層重要天氣預告圖及其修訂或者更正的預告圖,釋出全國範圍的中層和高層重要天氣預告圖及其修訂或者更正的預告圖並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釋出規定範圍的中層和高層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告圖。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將收到的各地區氣象中心製作的低層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告圖以及低層重要天氣預告圖及其修訂或者更正的預告圖,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將收到的各地區氣象中心釋出的GAMET格式區域預報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將收到的有關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立即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轉發。

第五節 氣象監視臺的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按照民用航空飛行氣象情報釋出與交換的規定將重要氣象情報和低空氣象情報及其他有關情報發往本飛行情報區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境內氣象監視臺、民航氣象中心和境外相關氣象監視臺。

第八章 氣象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是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情報的過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包括:

(一)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

(二)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三)機場執行管理部門;

(四)搜尋與救援部門;

(五)航空情報服務部門;

(六)通用航空運營人或通用航空活動主體;

(七)其他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部門。

第一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的氣象情報應當適時、有效。當已經提供的氣象情報出現修訂或者更正時,應當及時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修訂或者更正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向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的氣象情報應當至少儲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分為基本氣象服務和特訂氣象服務。

基本氣象服務是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按照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管理規定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氣象情報的過程。特訂氣象服務是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根據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氣象服務以外的特訂氣象服務的過程。

第一百四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基本氣象服務。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使用者特定需求按照服務協議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特訂氣象服務。

第一百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特訂氣象服務協議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依據與目的;

(二)服務內容、方式和標準;

(三)權利與義務;

(四)協議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使用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提供氣象情報:

(一)網路;

(二)列印或書寫的氣象資料;

(三)電話;

(四)傳真;

(五)影片;

(六)對空氣象廣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章下述各節所規定的氣象服務均為基本氣象服務。

第二節 為民用航空運營人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民用航空運營人提供相應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四十六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為所在機場起飛的飛行機組提供天氣講解、諮詢和飛行氣象檔案及展示氣象資料;機場氣象站應當為由本機場起飛的飛行機組提供天氣講解和飛行氣象檔案。

第一百四十七條 機場氣象臺為飛行機組提供的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告圖應當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風和高空溫度預告圖。

第一百四十八條 機場氣象臺為國際航班飛行機組提供的重要天氣預告圖應當至少包括民航氣象中心釋出的中國區的重要天氣預告圖。  第一百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向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展示的情報包括:

(一)自動氣象觀測系統的實時顯示觀測資料;

(二)天氣雷達資料和其他探測資料;

(三)衛星雲圖;

(四)天氣圖;

(五)機場例行天氣報告和特殊天氣報告;

(六)機場預報和著陸預報;

(七)區域預報;

(八)風切變警報;

(九)航空器特殊觀測報告;

(十)機場警報;

(十一)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熱帶氣旋諮詢報。

第一百五十條 機場氣象臺為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提供的氣象情報包括:

(一)起飛機場、目的地機場,以及起飛、航路和目的地備降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著陸預報和機場預報;

(二)起飛預報;

(三)區域預報;

(四)重要氣象情報、有關的低空氣象情報、本機場的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五)有關的航空器觀測報告;

(六)衛星雲圖資料;

(七)天氣雷達資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熱帶氣旋諮詢報。

第一百五十一條 機場氣象臺根據民用航空運營人的需要提供來自世界區域預報中心的區域預報產品。

第一百五十二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在講解時認為機場氣象情況的變化與飛行氣象檔案中所包括的機場預報有差異時,應提示飛行機組成員注意這種差異。講解時涉及差異的部分必須予以記錄,該記錄應提供給運營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不遲於航空器預計起飛前3小時向民用航空運營人提供飛行計劃所需的高空風、高空溫度、重要天氣現象等區域預報,其他氣象情報應當儘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向由本機場離場的飛行機組提供起飛前的飛行氣象情報應當以飛行氣象檔案的形式提供。飛行氣象情報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空風、高空溫度的預報;

(二)預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氣現象的情報;

(三)起飛機場、目的地機場、備降機場的機場預報;

(四)起飛機場、目的地機場、備降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

(五)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

(六)有關的低空氣象情報;

(七)有關的航空器觀測報告。

第一百五十五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採用下列形式向本機場離場的飛行機組提供飛行氣象檔案:

(一)高空風、高空溫度的預報和航路上預期的重要天氣現象情報用預告圖形式,低空區域預報也可以採用縮寫明語形式;

(二)機場預報採用電碼格式;

(三)機場天氣報告採用電碼格式;

(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採用縮寫明語形式;

(五)航空器觀測報告採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為通用航空運營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動主體提供的氣象情報:

(一)預期的區域內的高空風、高空溫度的情報;

(二)預期的區域內的重要天氣現象情報;

(三)起飛機場、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

(四)重要氣象情報和與整個航路有關的尚未編入重要氣象情報電報的航空器觀測報告;

(五)與低空飛行有關的低空氣象情報。

第三節 為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五十七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如下氣象情報:

(一)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向機場管制塔臺提供的氣象情報應包括:

1.機場管制塔臺所在機場的電碼格式、明語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趨勢預報、機場預報、實時的氣壓、風向、風速、溫度、溼度、跑道視程資料;

2.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釋出的重要氣象情報中的火山灰雲的情報;

4.收到的關於噴發前火山活動或者火山噴發的情報。

(二)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向進近管制室提供的氣象情報應包括:

1.與進近管制區域有關機場的電碼格式、明語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趨勢預報、機場預報及其修訂預報;

2.與進近管制區域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風切變警報及告警、機場警報、航空器觀測報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釋出的重要氣象情報中的火山灰雲的情報;

4.收到的關於噴發前火山活動或者火山噴發的情報。

(三)機場氣象臺向區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氣象情報應包括:

1.管制區內各機場的電碼格式的機場天氣報告、趨勢預報、機場預報及其修訂預報和飛行情報區或管制區內其他的氣象情報;

2.管制區的區域預報、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航空器觀測報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釋出的重要氣象情報中的火山灰雲的情報;

4.收到的關於噴發前火山活動或者火山噴發的情報。

(四)遇到緊急情況時,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請求提供的氣象情報。

第四節 為機場執行管理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向機場執行管理部門提供與機場執行有關的如下氣象情報:

(一)機場天氣報告、起飛預報、著陸預報和機場預報;

(二)重要氣象情報、有關的低空氣象情報、本機場的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三)衛星雲圖資料;

(四)天氣雷達資料;

(五)遇到緊急情況時,機場執行管理部門請求提供的氣象情報。

第五節 為搜尋和援救單位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組織收集並向搜尋和援救單位提供如下氣象情報:

(一)失蹤航空器最後已知位置的氣象情報和航空器預計航路上的氣象情報: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氣現象;

2.雲量,雲狀,雲底高和雲頂高,尤其是積雨雲的情況;

3.能見度和導致能見度降低的天氣現象;

4.地面風和高空風;

5.地面狀況,尤其是積雪或積水狀況;

6.與搜尋地區相關的海面溫度、海面狀況、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氣壓資料。

(二)搜尋和援救單位請求的其他氣象情報,包括:

1.搜尋區域內實時的和預期的天氣狀況;

2.進行搜尋的航空器的起、降機場及備降場至搜尋區域飛行航路上實時的和預期的天氣狀況;

3.從事搜尋援救活動的船舶所需要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六十條 為搜尋救援提供氣象服務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在整個搜尋救援活動中與搜尋和救援部門保持聯絡。

第六節 為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向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如下氣象情報:

(一)用於編寫航行資料彙編所需的氣象情報:

1.機場氣象特徵和氣候資料;

2.民用航空氣象服務、設施和裝置等情況及其預期的重要變更;

3.其他資訊。

(二)用於編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報應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建立、撤銷和重要變更;

2.火山活動的情況。

第九章 氣象設施裝置

第一節 設施裝置的建設

第一百六十二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裝置配備的規定配置相應的氣象裝置。

第一百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裝置應當符合民用航空氣象裝置技術要求。

屬於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氣象裝置許可管理範圍的民用航空氣象裝置在未取得相應許可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的建設應當符合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建設規範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配置基本的氣象探測和觀測、氣象資料收集處理、氣象產品製作、飛行氣象情報交換與氣象服務等氣象設施裝置:

(一)基本的氣象探測和觀測裝置是指包括測量、處理、顯示能見度、風向、風速、雲高、溫度、氣壓、溼度、跑道視程和降水等氣象要素量值的裝置及附屬裝置和軟體;

(二)基本的氣象資料收集處理裝置包括機場氣象觀測資料處理系統、氣象資料接收處理系統、氣象衛星資料接收處理系統、資料儲存設施;

(三)基本的氣象產品製作裝置包括機場天氣報告編制釋出系統、機場預報製作系統、氣候志或者氣候概要編制系統;

(四)基本的飛行氣象情報交換與氣象服務裝置包括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圖文傳真裝置。

第一百六十六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設定氣象觀測場,並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第一百六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使用的氣象設施、裝置、執行系統應當具有符合有關防雷規範的防雷設施。

第一百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具有必要的通訊設施裝置用於:

(一)向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相關的飛行情報區、搜尋與救援服務單位提供所需的氣象情報;

(二)向航空運營人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所需的氣象情報;

(三)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內部及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之間情報和資料的處理和交換;

(四)與當地氣象部門之間氣象資料的共享。

第二節 裝置的開放和執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民用航空氣象提供通訊服務的部門,應當保證飛行氣象情報和資料傳遞渠道的暢通,以滿足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工作需求。

第一百七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使用的氣象裝置應當持續符合規定的技術要求,安裝在機場飛行區的氣象裝置應當在裝置開放執行前按規定獲得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裝置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保持設施裝置執行的技術性能符合民用航空氣象裝置技術要求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探測設施、氣象情報收集與交換專用設施和航空天氣預報製作專用設施不得在無安全隔離措施的情況下與非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裝置直接連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計量器具檢定與校準的規定對所屬裝置、儀器、儀表進行檢定或校準。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校準、檢定不合格和超過檢定期限的裝置、儀器、儀表。

第一百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裝置技術檔案,氣象裝置技術檔案主要包括裝置的組成、啟用時間、維護維修記錄、檢定或者校準記錄等內容。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擇民用航空氣象設施裝置環境,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護民用航空氣象設施裝置探測環境。

第三節 裝置實驗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為了促進民用航空氣象先進技術的發展,首次應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探測和觀測的裝置,應當進行實驗執行。

透過實驗執行並經民航局組織的專家組測試或評估,能滿足執行要求的裝置,方可用於民用航空氣象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條 實驗執行一般採用實驗驗證或者試驗驗證的方式進行。

實驗驗證是指透過模擬手段對裝置的效能和指標進行驗證。實驗驗證應當在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指定的實驗場所進行。

試驗驗證是指利用實際執行環境對裝置的效能和指標進行驗證。試驗驗證週期一般不少於6個月。

實驗驗證由民航局組織的專家組實施,試驗驗證由裝置生產廠家提出,由科研機構、院校或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具體實施。試驗驗證不得影響正常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章 氣象資料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資料是指在有關民用航空氣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種載體形態的資料。

第一百八十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機場氣象臺和機場氣象站應當設定民用航空氣象資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場所並且配備專用裝置,指定專人負責資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規定儲存、處理、使用涉密的民用航空氣象資料。

第二節 資料的獲取和處理

第一百八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獲取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所屬各級氣象機構的常規氣象資料、自動氣象站資料、天氣雷達資料、數值預報產品資料、航危報以及其他各種氣象資料。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透過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航空固定電信網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獲取其他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各種氣象資料。

第一百八十四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規範》的要求編制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地面觀測總簿分為月總簿、年總簿。

第一百八十五條 凡配備自動觀測裝置的機場氣象服務機構,應當進行24小時全項或缺項統計,並按照相關規定編制月總簿和年總簿。  第一百八十六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氣候資料整編與分析的規定編制機場氣候志或機場氣候概要:

(一)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時氣象觀測資料的機場氣象臺或者機場氣象站應當編制機場氣候志。

(二)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非24小時觀測資料的機場氣象臺或者機場氣象站,應當編制機場氣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七條 首次編制機場氣候志和機場氣候概要所用資料的起始年份應當是觀測的起始年份。

第一百八十八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每五年續編一次機場氣候志或者機場氣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遷建機場的例行氣象觀測資料不足五年時,相應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保留原機場至少最近十年的機場氣候志或者機場氣候概要。

第一百九十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規範的要求編制《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檔案簿》。

第一百九十一條 機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氣候資料整編與分析的規定在機場執行前完成臨時氣象觀測資料的整理和統計工作,並將資料移交給機場氣象臺或機場氣象站。

第一百九十二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規範的要求將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機場氣候志或者機場氣候概要以電子文件形式匯交至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三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將本地區各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機場氣候志和機場氣候概要以電子文件形式匯交至民航氣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對匯交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總簿、機場氣候志和機場氣候概要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撤銷時,應當將儲存的全部資料向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移交。

移交單位應當編制移交清單。經交接雙方核查後,在清單上簽名蓋章。移交清單由接收單位永久儲存。

第三節 資料的儲存

第一百九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儲存氣象資料。

第一百九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儲存的期限分為:永久、長期、短期、暫時四個檔次。長期儲存的期限為30年,短期儲存的期限為5年,暫時儲存的期限至少30天。

第一百九十八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將永久、長期、短期儲存的資料登記造冊,並編制必要的索引,由資料管理人員和送交人員共同簽名。暫時儲存的資料應當由專人在儲存期限內妥善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採用紙質形式或者機讀載體形式儲存民用航空氣象資料,永久儲存的紙質資料應當以機讀載體形式備份。

第二百條 民用航空氣象資料的分類、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規律,保持其有機的聯絡,一般按類別進行整理、立卷,按不同載體,分別存放在專用的固定場所和設施內;儲存範圍內的資料應當完整、準確、連續、清晰。

第二百零一條 以磁帶、磁碟、光碟、計算機硬碟等儲存的機讀載體資料,其讀取裝置及程式至少應當保留至資料儲存結束期限。

第二百零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對機讀載體資料備份儲存,並根據存放資料載體的介質使用期限、物理化學屬性和軟硬體環境定期檢查,進行清潔、複製或者遷移,並做好記錄。在複製或者遷移過程中要注意對資料的保護,防止資料丟失和計算機病毒侵害。

第二百零三條 存放民用航空氣象資料的固定場所和裝置應當具有溫度和溼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塵、防汙染、防曬、防磁、防雷、防盜等功能。

存放紙質資料,應當根據儲存環境的情況定期檢查,進行除塵、除溼、殺蟲、修復或者複製等技術處理,並做好記錄。

第二百零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儲存的民用航空氣象資料受到損害或者發生丟失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彌補。

第二百零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定期查驗民用航空氣象資料的儲存期限,對已超過儲存期限的資料按照規定實施銷燬。

第二百零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銷燬資料應當填制銷燬清冊。清冊應當包括:銷燬資料的序號、名稱、編號、密級、數量、來源、編制單位、編制時間、銷燬理由、銷燬時間和銷燬方式以及相關人的簽名欄等項。銷燬清冊應當永久儲存。

第二百零七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中心、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業務執行管理的規定儲存民用航空氣象資訊系統的資料。

第二百零八條 有關飛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氣象資料,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儲存。

第四節 資料的使用

第二百零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使用資料時應當遵守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資料管理的規定要求。

第二百一十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提供有關飛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氣象資料。

第十一章 質量管理

第二百一十一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建立質量管理的目標、程式、過程以及質量管理資源為主要內容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二百一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建立的質量管理體系應當保證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提供的氣象情報在地域和空間範圍、格式和內容、時間和釋出頻次、有效時段以及測量、觀測的精確度和預報的準確度、情報交換等方面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確立的質量管理目標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的滿意度;

(二)年平均重要天氣預報準確率;

(三)觀測錯情率;

(四)漏、錯、遲釋出飛行氣象情報的數量;

(五)飛行氣象檔案提供的及時性。

第二百一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下列主要制度:

(一)值班制度、天氣會商制度、重要天氣總結制度;

(二)裝置管理制度、資料管理制度、資訊管理制度;

(三)培訓及管理制度、工作質量檢查、評定以及評估制度;

(四)預報工作制度、觀測工作制度、裝置執行維護維修制度;

(五)專機保障制度、應急管理制度;

(六)使用者需求與響應制度;

(七)氣象服務協議管理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下列主要工作程式:

(一)專業人員的技術及工作能力評價程式;

(二)資料的獲取和交換程式;

(三)產品的製作程式;

(四)產品的釋出程式;

(五)服務工作程式;

(六)資料的儲存和處理程式;

(七)裝置的監控、維護維修程式;

(八)質量檢查、評定以及評估程式。

第二百一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對以下主要工作過程進行質量控制:

(一)獲取和處理氣象資料的過程;

(二)觀測和報告的過程;

(三)預報製作的過程;

(四)產品的釋出過程;

(五)氣象情報的交換過程;

(六)氣象服務的過程。

第二百一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質量管理資源主要包括組織機構、人力資源、設施裝置、工作環境等。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民用航空機場未按第十二條規定設定氣象服務機構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設定,逾期未設定的,對該民用航空機場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一十九條 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的氣象觀測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釋出機場天氣報告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所在的單位限期改正,錯或漏釋出機場天氣報告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氣象臺、氣象站所在的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條 氣象監視臺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釋出重要氣象情報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人為責任原因錯或漏釋出重要氣象情報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氣象監視臺所在的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一條 機場氣象臺違反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釋出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人為責任原因漏釋出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氣象臺所在的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二條 機場氣象臺違反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第七十條規定釋出機場預報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機場氣象臺遲發或漏釋出機場預報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機場氣象臺所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三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違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釋出區域預報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遲發或漏釋出區域預報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所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交換民用航空氣象情報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錯誤或漏交換民用航空氣象情報並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未向民用航空氣象使用者提供基本氣象服務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 民用機場氣象服務機構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配備和使用氣象裝置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民用機場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執行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執行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停止執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二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46號釋出的《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