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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庭辯論技巧

原告法庭辯論技巧

原告法庭辯論技巧1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透過庭審質證,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與訴訟請求的關聯性可以確認,被告沒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是清楚的。

  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8400元,押金1400元,原告代付修理費193元。

  被告沒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直接的損失是:1、為租被告房屋支付中介費490元;2、為搬離被告房屋支付搬場費650元;3、為搬離被告房屋誤工2天計6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違反合同,沒有提前通知及解除合同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失,依據法律和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約責任和返還責任。

  對於被告辯稱的“恢復原狀”,原告認為:

  在合同法上,恢復原狀主要適用於合同無效、被撤銷或部分的解除場合,透過恢復原狀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態達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

  在物權法上,恢復原狀作為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意在使權利人恢復對物的原有的支配狀態。

  在侵權法上,透過修理、重作、更換等方式使權利人的損失得以補償。

  被告已經恢復了對房屋的支配狀態,被告的目的已經達到。

  《合同法》上的“恢復原狀”,應當是“返還的租賃物應當是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合同法》第235條)。

  被告的辯解如果屬於侵權法上的“恢復原狀”。原告認為,被告從未用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被告的說法是第一次,且至今未見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主張的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有侵權行為,可以另行起訴。

  對於被告的辯解,如果屬於被告“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對於被告對燃氣熱水器對辯解,根據《合同法》第233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如果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法解除行為可以不需承擔違約責任。本案是被告違約,所以被告應負加重責任。

  20xx年12月7日被告將房屋租給了廣東汕尾人陳++++(手機:1358565+++++),希望被告“以人為本”,及時檢修、更換燃氣熱水器,正視他人的生命。本案立案後的1月11日,石泉苑小區因燃氣熱水器引發一女三男2死2傷,13日九亭知雅匯小區發生煤氣爆燃,6人受傷,14日普陀區新村路一家三口(男孩高三)命喪多年使用的淋浴器。應當引起被告的重視。

  本案糾紛起因實在是關係到不特定租賃人與鄰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被告“我是房東,我怕誰”耍“橫”而來,被告不在乎“鈔票”。被告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害人必害己。

  被告應當返還押金和代付的修理費共1593元;應當對沒有提前30天通知,承擔賠償金(代通金)900元;應當支付約定違約金1400元,還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25元。

  請法庭依法判決。

原告法庭辯論技巧2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我僅對被告提出的諸多問題中,需要澄清的問題,發表以下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問題一)被告辯稱“原告不慎跌倒摔傷,念及認識,車有保險,就把責任攬了過來”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與事實相悖。

  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後,交警趕赴現場,當場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有被告親筆簽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

  第二,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被告為什麼還主動把原告送往醫院,並先期主動花錢為其檢查和治療那?

  第三,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舉證就可以了,被告為什麼還要答辯其他問題那?被告對原告的訴求逐一進行答辯,說明被告是不打自招;

  第四,如果說: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被告稱念及認識,車有保險,又把責任攬了過來,還拿錢給原告治病,原告仍不滿意,還到法院告人家,其可信度正常人都不難作出結論。

  很顯然,被告這一說法不合常理。事情的真相是:被告肇事後,因車險過期和認識原告妻子,利用原告有醫療保險,懇求原告編造“自己摔傷”騙社保,以達到省錢的.目的。現在兩家反目成仇,被告昧著良心,拿“不是”當理說,嚴重違背了道義。

  (問題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轉院”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與現行法律和事實相悖。

  第一,自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一系列新的法規,已經廢止了醫療費受“公安機關同意”和“轉院證明”等條件的限制,只要受害人提供了醫療證據,賠償義務人對其有異議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於20xx年1月6日肇事,還依據已廢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出“原告未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轉院”有意義嗎?

  第二,鞍山人共知,鞍山市中心醫院的綜合條件不在鞍鋼鐵東醫院之下,而且,原告是無任何責任的受害者,其住地距中心醫院只有一二百米之遙,有必要捨近求遠嗎?

  第三,既然是原告擅自轉院,被告為什麼還要主動租車接送,併為其付住院押金那?這不令人質疑嗎?

  事情的真相是:被告因車險過期,利用認識原告妻子,為了推卸責任,有預謀地採取了不道德的伎倆,誘騙原告轉入其醫保定點醫院鞍鋼鐵東醫院,並主動付了住院押金。而且,被告確實從中受益了。原告住院12天,醫療費幾乎全部使用的是原告個人賬戶和統籌款。其中:原告個人賬戶支出801.36元;統籌支付574.32元,被告預付的住院押金只花費了11.02元。然而,原告從未提出過讓被告賠償統籌支付金。顯然,原告遵守道義。而被告確自認為“設計”成功,立即將原告棄之不顧,還百般抵賴、尋找藉口,完全是惡意逃避和推卸責任。也有悖於道德和道義。

  (問題三)被告辯稱“護理費已結清”的問題。這完全是被告在撒謊。

  第一,正常的情況下,一般是先護理後結算,幾乎沒有預付款現象。

  第二,在護理尚未結束、護理時間尚未確定、護理人能否固定的情況下,能先付護理費嗎?

  第三,原告轉入鞍鋼鐵東醫院後,被告認為“下套”成功,立刻“翻臉”,確認原告是擅自轉院,能為原告預付護理費嗎?

  事實是:原告於20xx年1月6日受傷就開始僱人護理,一直持續到同年4月30日。原告當時也確實沒有預料到,被告“翻臉無情!”

  (問題四)被告辯稱“原告已退休,不屬於勞動人口,不存在誤工損失”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是毫無道理的。

  第一,退休職工依法勞動獲取報酬,不僅是法律允許的,而且還是受法律保護的;

  第二,病退並不意味著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

  第三,原告是高階知識分子,退休後,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獲取報酬是極為正常而合法的;

  第四,很多專家、教授、法律工作者等,他們退休後被聘用,甚至被高薪聘用,這已是人們廣為認知的社會現狀,難道都違法嗎?

  第五,原告有無勞動能力不是被告所能認定的。

  (問題五)被告辯稱“勞動合同無效、偽證”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完全是主觀臆斷。

  第一,原告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有勞動局的簽證;

  第二,《勞動合同書》規範;

  第三,用工單位出具的“情況證明”和“職工工薪明細表”是佐證。

  (問題六)關於被告辯稱“用工單位向有關單位申報技術人員沒有原告”的問題。

  第一,用工單位未向有關單位申報原告是用工單位的權利,也是用工單位的內政;

  第二,目前,我國沒有法律規定,強制企業必須向有關單位完整、準確地申報本企業技術人員;

  第三,企業為了自身的利益和秘密以及保護人才等原因,在不違法和違規的情況下,企業完全有權利報或不報某人;

  第四,被告提供的“報表”不能證明原告不在用工單位工作;

  第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勞動合同書》、“情況證明”和“職工工薪明細表”等,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證據。

  (問題七)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的職稱與用工單位聘用職稱不符”的問題。

  這一問題,應當到用工單位求證,人家的答覆最準確。其實,我們也都知道,在現實工作中,未從事所學專業的人太多了,改行的人大有人在。而且,也沒有硬性規定,所從事的工作必須與職稱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的答辯完全是強詞奪理和逃避責任。我相信,新的一審法官更明辨是非、更具能力和智慧,肯定能作出正確的判斷。至於被告提出的其它問題,本代理人所做的最後陳述代理詞,也是對其的作答。這裡我就不再贅述了。我的辯論完了。

原告委託代理人:陳廣威 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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