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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的一般銷售條款

ICC的一般銷售條款

  第1條概述 1.1這些一般條款旨在與icc國際貨物銷售同(僅用於旨在轉售的製成品)的具體條款(a部分)結合使用。但亦可單獨併入任何銷售合同。在一般條款(b部分)獨立於具體條款(a部分)而單獨使用的情況下,b部分中任何對a部分之援引都將被解釋為是對雙方約定的任何相

  第1條 概述

  1.1 這些一般條款旨在與icc國際貨物銷售同(僅用於旨在轉售的製成品)的具體條款(a部分)結合使用。但亦可單獨併入任何銷售合同。在一般條款(b部分)獨立於具體條款(a部分)而單獨使用的情況下,b部分中任何對a部分之援引都將被解釋為是對雙方約定的任何相關的具體條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條款與雙方約定的具體條款相牴觸,則以具體條款為準。 a.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維也納公約。以下稱gigs)管轄;及

  b. 在cisg對這些問題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則參照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來處理。

  1.3任問對貿易術語(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國際商會出版的incoterms的相關術語之援引。

  1.4任何對國際商會出版物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合同成立時的現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書面約定或證明,任何對合同的修改都是無效的。但,若一方當人的行為已為另一萬當事人信賴,那麼,就此而言,該方當事人就不得主張此項規定。

  第2條 貨物特徵

  2.1雙方約定,除非合同明確提及,賣方所提供的商品目錄、說明書、傳單、廣告、圖示、價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關貨物及其用途的資訊,如重量、大小、容量、價格、顏色以及其他資料,都不得作為合同條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約定,儘管買方有可能得到軟體、圖紙等、但他並未因此而獲得它們的產權。賣方仍是與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或工業產權的唯一所有者。

  第3條 貨物在裝運前的檢驗

  若雙方已約定買方有權在裝運前檢驗貨物,則賣方必須在裝

  運前一個合理時間內通知買方貨物已在約定地點備妥待驗。

  第4條 價格

  4.1如果沒有約定價格,則應採用合同成立時賣方現行價目表上所列價格。若無此價格,則應採用合同成立時此類貨物的一般定價。

  4.2除非另有書面約定,此價格不包括增值稅,並且不能進行價格調整。

  4.3a-2表格所示價格(合同價格),包括賣方根據合同所負的任何費用。但,如果賣方負擔了按合同規定應由買力承擔的任何費用(例則exw和fca術語下的運費或保險費),那麼,此數額不應認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價格中,而應由買方償還賣方。

  第5條 支付條件

  5.1除非另有書面的,或可從雙方間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約定價款和任何其他買方欠賣方的金額,應以賒帳方式支付,並且支付時間為自發票日起30天。到期金額,除非另有約定,應以電傳方式劃撥至賣方所在國的賣方銀行。記入賣方帳戶;並且當各別擁金額以即可動用之資金形式由賣方銀行收訖時,就認為買方已履行了其付款義務。

  5.2若雙方約定貸款預付且再無其他表示,則除非另有約定,應認為該預付款是對全部價款的預付,已必須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必約定交貨期間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以即可動用的資金形式由賣方銀行收訖。如果雙方約定僅預付一部分合同價款,則餘額的付款條件按本條所述規則辦理。

  5.3如果雙方約定以跟單信用證方式付款,那麼,除非另有約定,根據國際商會出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買方必須安排一家信譽良好的銀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跟單信用證,並且必須在約定的交貨日期或約定的交貨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賣方。除非另有約定,跟單信用證的兌現方式應為即期付款,並允許分批裝運和轉運。

  5.4若雙方約定以限單託收方式付款,則除非另有約定,應為付款交單(d/p)。在任何情況下,交單都應按國際商會出版的託收統一規則辦理。

  5.5在雙方已約定貨款支付由銀行保函作擔保的措況下,買方應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約定的交貨期間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透過一家信譽良好的銀行,根據國際商會出版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提供見索即付的銀行保函,或,根據此規則或國際商會出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開立備用信用證。

  第6條 延遲付款的利息

  6.1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額的款項到期未付,則另一方有權取得該款項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6.2除非另有約定,利率應比付款地支付貨幣現行的對信譽良好借款者計收的銀行平均短期貸款利率高2%。若在該地沒有這樣一個利率,則以付款貨幣國的同一利率為準。如果兩地都沒有這樣的利率,則應以付款貨幣國法律所確定的適當利率為準。

  第7條 所有權的估留

  若雙方已經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權,則在付款完畢前,貨物所有權仍屬賣方。或按其他約定。

  第8條 合同交貨術語除非另有約定,應以“工廠交貨”(exw)為交貨術語。

  除非另有約定,賣方應提供適用的國際商會貿易術語所指明的單據(如果有的話);若無國際商會貿易術語可適用,剛按先前交易做法辦理。

  第10條 遲延交貨、不交貨及其相應的救濟措施

  10.1如果發生任何貨物的遲延交付,則買方有權要求預定損害賠償。每遲延一整週,其金額為該些貨物價款的0.5%,或約定其他比率,但以買方通知賣方交貨遲延為前提。

  買方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後15天內照此通知賣方,則損害賠償金應從約定的交貨日或約定的交貨期間的最後一天起草,如果買方在約定的交貨日期後超過15天才通知賣方,剛損害賠償金應從通知日起算。延遲交貨的預定損害賠償金不應超過遲交貨物價款的5%,或其他可能約定的最高數額。 10.3若第10.2不適用,且在買方有權取得第10.1條規定的預定最高損害賠償金額時,賣方仍示交貨,則買方可書面通知對遲延交付之部分的貨物終止合同,但以賣方在收到該通知後5天內仍未交貨為前提條件。 10.5本條的救濟措施不包括對延遲交貨或不交貨的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第11條形碼 貨物不符

  11.1買方在貨到目的地後應儘快驗貨,買方就緒當在其發現或應當發現貨物不符之日起15天內將不符之處書面通知賣方。

  另外,如果買方在貨到目的地之日起12個月內未通知賣方貨物不符,則他無論如何不能因貨物不符請求任何救濟。 11.3如果貨物不符(只要買方已經第11.2條通知了貨物的不符,但未在該通知中決定留存這些不符貨物),賣方可選擇:

  a) 在不給買方增加額外費用的情況下,用符合合同的貨物替代不符貨物;或

  b) 在不給買方增加額外費用的情況下,修復不符貨物;或

  c) 償還買方不答貨物支付的價款,並因此終止這些貨物的`合同

  對按照以上第11.1條通知貨物不符之日起至按第11. 3(a)條提供替代品或按11.3(b)條修復貨物之間的延遲期,每延遲一週,買方有權請求第10.1條所規定的預定損害賠償金額;這些賠償金額可與第10.1條下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果有的話)合併計算,但在任何情況下,總計不得超過這些貨物價款的5%。

  11.4如果直到買方根據第11.3條已有權獲得最高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日,賣方仍未履行其在第11.3條下的義務,買方有權書面通知終止不符貨物那部分合同,除非賣方在收到此通知5天內進行修復或提供替代貨物。

  11.5如果按第11.3(c)條或11.4條規定終止合同,那麼,除了按第11.3條作為返還價款和延遲損害賠償所支付或應支付的數額外。買方可請求不超過不符貨物價款10%的任何額外損害賠償。

  11.6若買方選擇保留不符貨物,則買方有權取得等產符合合同時此貨物在約定目的地的價值與所交不符貨物在同一地點的價值的差額,但最多不應超過該貨物價款的15%。

  11.7除非另有書面約定,本條(第11條)項下的繳濟方法不包括貨物不符的任何其他救濟方法。 第12條 當事人間的合作

  12.1買方應及時將其客戶或第三者就所交付的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向其提出的任何權利請求,通知賣方。 第13條 不可抗力

  13.1一方當事人對其未履行義務可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

  a)不能履行義務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致,及

  b) 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預見到他已把這一障礙及其對其他履約的能力產生影響考慮在內,以及

  c)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影響。 如果未能發出任一通知,則該當事人應承擔其原可避免的損失賠償責任。 13.4若免費的原因持續存在6個月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權不經過通知對方即可終止合同。

  第14條 爭議的解決

  14.1除非另有書面協議,有關本合同的任何爭議最終應由按照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仲裁員,根據此規則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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