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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合同案例分析

經典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合同案例: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免責條款無效】

  江西省豐龍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龍礦業”)與張明清於2009年9月1日簽定了《勞動合同書》及《交通承諾書》各一份。《交通承諾書》其中約定:“員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規公交公司的交通車輛,若擅自變更交通工具,出現交通事故則責任自負”。2011年8月15日,張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月1日,張明清家屬向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工傷認定,該廳作出屬“工亡”認定決定。豐龍礦業不服,認為該約定屬雙方自願行為,死者張明清未按約定乘坐正規公交公司的交通車輛上班,違反了合同約定。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勞動合同書》及《交通承諾書》合法有效,從而免除對張明清的賠償責任。

  案件分歧

  本案豐龍礦業與張明清約定的關於“員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規公交公司的交通車輛,若擅自變更交通工具,出現交通事故則責任自負”條款,涉及工傷認定的是與非。該約定是否有效?存在兩種相反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有效。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張明清未按約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屬違約行為,因違約所產生不良後果應由自己承擔,與豐龍礦業無關。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效。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條款,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否則無效。該條款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強制規定。

  律師評析

  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綜上規定:一是合同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是合同中出現關於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屬無效條款;三是隻要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就應當認定為工傷,無論員工選用什麼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響工傷的構成。

  結合本案分析,豐龍礦業與張明清簽定關於“員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規公交公司的交通車輛,若擅自變更交通工具,出現交通事故則責任自負”條款,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存在兩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一是違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人身損害的規定;二是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於工傷認定的規定,即只要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就應認定為工傷事故,而不以“變更交通工具”作為用人單位免責條件。

  【篇二:合同法案例:以簡訊方式續訂租房合同起糾紛】

  案例一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籤張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張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3費用5000元)。但李某認為,扣除防水款後張某應給付6萬元租金。張某認為半年租金是5萬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萬元的標準續簽合同,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為此,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張某返還房屋,並按每日356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張某以簡訊息的方式協商續租事項,應當認定屬於《合同法》中規定的對話協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13萬元的租金標準續租合同,但承租人張某並未即時作出承諾。因此,應當認定雙方在原合同到期終止後,並未形成事實上的租賃合同關係。

  據此,法院判決張某騰退房屋並支付房屋使用費。

  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簡訊協商續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訂立,以要約、承諾的方式作出。對方當事人瞭解要約內容時要約開始生效,受約人得以在一定期間內作出承諾,此期間為要約存續期間。要約人在要約中定有存續期間,受約人須在此期間內作出承諾,未定存續期間的,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雙方以簡訊息方式協商續租事宜,雖並非傳統意義上的訂立方式,但由於簡訊息以即時可收發的狀態,使雙方可即時瞭解對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雙方訂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以對話方式的協商。則一方發出要約後,另一方需即時承諾,否則要約失效。

  李某要求年租金為13萬元,張某未即時承諾,該要約失效。同時張某要求租金10萬元,李某亦未即時承諾,雙方就合同價款未達成合意。

  合同的訂立,其最強調的是雙方合意。為保證合意的一致性,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約人對要約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對有關合同的標的、數量等主要條款內容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案中,張某的10萬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對李某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是新的要約。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本案中,張某主張其已經履行合同,且李某業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經成立。然而,張某的單方履行行為對李某原要約內容作出實質變更,實際是以單方行為表示了新的要約,但李某未予承諾,雙方合意依然沒有達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

  案情

  2012年11月,原告李雙傑與被告張學萍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張學萍承租李雙傑368號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萬元,半年付。2013年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透過簡訊息方式協商續租事宜,張學萍要求李雙傑提供匯款用的銀行賬號,李雙傑予以提供,張學萍向李雙傑匯款4、5萬元(扣除張學萍給李雙傑做防水的費用5000元),但李雙傑認為扣除防水款後,張學萍應當給付6萬元的租金,張學萍認為半年租金是5萬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萬元的標準續簽合同,雙方就此發生爭議。李雙傑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張學萍返還房屋,並按照每日356元的標準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裁判要旨

  當事人以簡訊息方式訂立合同的,對合同要約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無合意之履行行為不能視為合同成立。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雙傑與張學萍以簡訊息的方式協商續租事項,應當認定屬於合同法中規定的對話的協商,作為房屋出租人的李雙傑提出按照每年13萬元的租金標準續租合同,但作為承租人的張學萍並未即時作出同意該租金標準的承諾,雖在庭審過程中,張學萍表示同意按照李雙傑提出的13萬元的租金標準繼續履行合同,但張學萍的該承諾已經明顯超出承諾的合理期限,李雙傑現已經不同意與張學萍繼續履行合同,故應當認定李雙傑、張學萍雙方在原書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終止後,並未形成事實上的租賃合同關係。據此,判決張學萍騰退房屋並支付房屋使用費。

  判決後,張學萍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雙方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將到期終止時,李雙傑與張學萍曾就續租事宜進行協商,雙方簡訊息往來記錄顯示李雙傑同意續租的租金標準為年租金13萬元,而張學萍主張的數額則為10萬元,雙方就租賃合同主要條款價款問題存有爭議,並未達成一致合意。張學萍的單方付款行為系對李雙傑所發出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應視為以實際行為發出之新要約,李雙傑對該新要約並未承諾同意,4、5萬元款項到賬行為不能視為李雙傑同意並主動接受張學萍主張的以年租金10萬元為前提的實際履行,應視為雙方就此未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李雙傑與張學萍於原租賃合同期滿後並未形成新的租賃關係。張學萍繼續佔有、使用涉案房屋並無法定或約定的權利基礎,應予騰退,並應支付原合同期滿後其繼續佔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協商續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其中包含兩個關鍵點:一是承諾的期間;二是無合意之履行行為不能視為合同成立。

  1、關於承諾期間。

  合同的訂立,是締約雙方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過程。締約達成合意,是合同的條款,至少是主要條款已經確定,各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得以固定。合同的訂立,以要約、承諾的方式作出。對方當事人瞭解要約內容時要約開始生效,受約人得以在一定期間內作出承諾,此期間為要約存續期間。要約人在要約中定有存續期間,受約人須在此期間內作出承諾,未定存續期間的,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話為要約者,受約人未立即承諾的,要約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雙方以簡訊息方式協商續租事宜,雖並非傳統意義上的訂立方式,但由於簡訊息以即時可收發的狀態,雙方可即時瞭解對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雙方訂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以對話方式的協商。則一方發出要約後,另一方需即時承諾,否則要約失效。李雙傑要求年租金為13萬元,張學萍未即時承諾,該要約失效。同時張學萍要求租金10萬元,李雙傑亦未即時承諾,雙方就合同價款未達成合意。雖然在一審的庭審中,張學萍表示願意以13萬元的'價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於李雙傑之要約已經失效,張學萍的承諾不產生合同訂立的效果。

  2、無合意之履行行為不能視為合同成立。

  合同的訂立,其最強調的是雙方合意。為保證合意的一致性,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約人對要約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對有關合同的標的、數量等主要條款內容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案中張學萍的10萬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對李雙傑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是新的要約。

  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本案中張學萍主張其已經履行合同,且李雙傑業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經成立。然而,張學萍的單方履行行為對李雙傑原要約內容作出實質變更,實際是以單方行為表示了新的要約,但李雙傑未予承諾,雙方合意依然沒有達成,合同未成立。一方當事人不能以已履行為理由“綁架”要約人,從而成立合同,因為從根本上講,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則,系雙方合意,無合意即無合同,更談不上履行。

  【篇三: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買賣合同、共有關係】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於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絡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願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後,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後,於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後,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於運輸缺乏貨源,於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願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麼財產關係?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麼?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麼?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援?為什麼?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麼?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係。

  (2)有效。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後經王某預設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6)歸趙某所有。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並未轉移。

  解題思路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係。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係,共有財產全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後得知後,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於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並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並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篇四:合同案例:旅遊合同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遊客到旅行社門市交納了部分旅遊團款,用於辦理出境遊簽證,並約定出境遊的大致時間。隨著時間的推進,遊客為出境遊做著各項準備工作。在出團前幾天,旅行社通知遊客,由於遊客被拒籤,出境遊行程必須取消,旅行社扣除簽證費用外,將退還剩餘費用。遊客對此結果不能接受,堅持要參加旅遊團,要麼旅行社向遊客作出賠償。

  在許多消費者眼裡,尤其是已經簽訂旅遊合同的消費者眼裡,只要旅遊合同簽訂,就意味著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就等著在約定的時間前往機場、碼頭隨團出發。而事實上,由於旅遊服務的特殊性以及旅遊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一些特定條件下,旅遊合同簽訂並不能確保旅遊合同能夠順利履行,因為旅遊合同的實現必須等候相關條件的“成就”。如果條件不成就,旅遊合同履行就遭遇困難,甚至是解除。這就是旅遊合同是附解除條件合同話題的由來。

  一、何謂附解除條件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二、三種情形可以促成旅遊合同成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1、旅遊合同中約定了包價旅遊團隊最低成團人數。按照《旅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旅遊合同中可以對成團的最低人數可以進行事先約定。這是由旅遊團隊業務特性決定的,旅遊團隊價格較為優惠(低價團不在此列),是因為旅行社可以透過數量的整個獲得供應商的優惠。如果團隊人數過低,就可能難以拿到供應商的優惠,旅行社就難以操作。

  《旅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參團人數成了旅遊團隊是否能夠順利出行的先決條件,否則只能解除旅遊合同。

  2、旅遊簽證也成為旅遊合同順利出行的附加條件。在出境旅遊團隊遊中,也簽證是否能夠順利取得,遊客、旅行社事實上心中無數,給予簽證與否的權利在領館的簽證官手上。也就是說,哪怕遊客向旅行社交納了全額團款,和旅行社簽訂了完善的旅遊合同,供應商也已經確認,但最終是否成行,還要看簽證是否順利。如果簽證能夠順利簽出,旅遊團隊就可以出行,否則,旅遊團隊不能按照預期出行,旅遊合同必須解除。

  3、不可抗力是旅遊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旅遊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三、旅遊合同解除的處理

  1、上述第一種情況,按照《旅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在此情況下,只要參團人數不到約定數量,遊客又不願意參加另外旅遊團旅遊,旅行社和遊客都可以解除旅遊合同,旅行社要全額退還旅遊團款,即使旅行社為此已經支出了費用。

  2、上述第二種情況,旅行社操作已經產生的且有據可查的費用,如果沒有實現約定,應當由遊客自己承擔,包括簽證費、已經預訂機票的費用等。遊客可能要問,假如簽證不能順利辦出,遊客也沒有過錯,為什麼產生的費用是遊客承擔,而不是旅行社承擔。這就涉及對於簽證在旅遊合同中作用的理解。

  在我看來,旅遊簽證是解除旅遊合同的條件,而不是旅遊合同生效的條件。假如簽證是旅遊合同生效的條件,就意味著在簽證順利辦理完畢前,旅遊合同的效力尚未確定,或者說旅遊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是旅遊合同尚未生效,旅行社產生的費用自然應當由旅行社自己來承擔,換句話說,旅行社所做的一切和遊客沒有任何關係,自然不能要遊客來承擔費用。

  而旅遊簽證是解除旅遊合同的條件時,就說明旅行社和遊客簽訂的旅遊合同成立且生效,旅行社由於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原因(簽證原因),造成遊客旅遊行程受阻,旅行社為遊客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當然要由遊客承擔,雖然從表面上看遊客並沒有從中實際受益。

  旅行社或者的疏忽導致被拒籤,誰有過錯誰負責,按照各自責任的大小承擔責任。比如遊客提供了虛假材料,導致被拒籤,所有的費用應當由遊客承擔;如果旅行社業務疏失導致拒籤,旅行社承擔全部責任。

  3、上述第三種情況,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當然,旅行社要出示已經發生費用的憑證,否則就全額退還團款。

  【篇五:勞動合同法案例:用人單位訴求勞動者損害賠償】

  問題:勞動者是否應給予賠償?

  湯某系某公司出納。2004年4月30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指派湯某將15萬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在兩位同事的陪同下,湯某與他人進行交易過程中15萬元人民幣遭人調包,除兩張百元面額的人民幣外,其餘均為假幣,當即向警方報案,至今未偵破。事後,該公司要求湯某賠償人民幣15萬元。

  案例分析

  由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業內部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所以一旦發生勞動者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具有雙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勞動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況下讓勞動者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企業作為管理者就不承擔任何責任,那麼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對價即勞動報酬與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具有不對等性。企業作為勞動成果的享有者,更應承擔經營風險。同時,用人單位的每一項工作都由不同的勞動者來完成,如果嚴格要求勞動者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實質是將企業的經營風險全部轉移到勞動者身上,這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不盡合理。因此,通常情況下,只有在勞動者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才負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沒有過失或者存在輕微過失,則無需賠償。湯某買賣港幣是受單位指派,在交易過程中,為了防止出現意外,始終有兩位同事陪同,發現被騙後又及時報警。可見湯某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發生損失後又積極進行補救,主觀上對損失的發生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故該公司要求湯某賠償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不予支援。

  建議

  勞動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依據其過錯程度而定:出於故意的,須負全責;具有重大過失或者具體輕過失的,依照其過失程度確定損害分擔;僅有抽象輕過失的,用人單位不得向其主張損害賠償。如果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複處分。實施處分後的月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佈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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