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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的規定

涉外婚姻的規定

  涉外婚姻規定有些婚姻按我國法律是不成立的,我國也予以事實承認。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可比照涉外案件處理,關於涉外婚姻規定詳細的內容請閱讀下文。

  涉外婚姻規定

  一、在我國境外的涉外結婚

  我國關於涉外結婚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發布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門釋出的《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結婚問題的若干規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關於辦理婚姻登記中幾個涉外問題處理意見的批覆》(以下稱《批覆》)和1986年4月12日透過的《民法通則》中,現將其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1、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和150條的規定,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的,其結婚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皆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即適用該外國的法律,但該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揹我國的公共秩序。

  2、中國公民之間在中國境外結婚。(1)依據1956年3月31日內務部、外交部《關於辦理我國駐外機關工作人員的結婚登記的函》的有關內容,在該外國承認領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國婚姻法之規定到我國駐該外國領館舉行領事婚姻。(2)中國公民之間在外國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但不得違揹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上述規定體現在1983年《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該規定原則上採用的是婚姻締結地法。

  3、外國人之間在中國境外結婚。外國人在我國境外締結的婚姻,依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既然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允許適用婚姻締結地法,那麼對上述婚姻,只要依婚姻締結地法為有效,我國一般承認其婚姻效力。即使有些婚姻按我國法律是不成立的,我國也予以事實承認。

  二、在我國境外的涉外離婚

  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境外要求離婚,首先應當瞭解所在地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例如,涉外離婚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應當符合哪一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大多數國家主張離婚實質要件適用法院地法,即在哪一個國家提起離婚請求,則應當依據該國法律認定能否離婚。如英國、美國、瑞典、挪威以及一部分南美國家均採用此規定。歐洲一些國家則主張以夫妻本國法,即國籍國法為依據,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

  1、涉外婚姻離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我國法院提起,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有權受理。如果雙方均為出國人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向出國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2、涉外離婚案件,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海外結婚並定居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我國境外要求離婚的,當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該法院依其內國法決定。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可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7、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中國要求離婚,如果雙方的婚姻締結地是在中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如果雙方的婚姻締結地在國外,我國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的,我國法院可以受理管轄。但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雙方的所屬國是否承認第三國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不承認的,最好不要在中國辦理離婚,雙方國家都承認的情況下,可以在中國辦理離婚。

  為維護國家利益,各國對涉外婚姻的主體均有一定限制,如我國現役軍人、外交人員、公安人員、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重大機密的人員以及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員,不許與外國人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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