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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權在婚姻法上的規定

探望權在婚姻法上的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婚姻法》的這一條,規定了探望權的以下內容:

  一、探望權的主體:是指已離婚的父或母與其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予以配合

  二、探望權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或雙方生效協議的實質性內容。

  三、探望權的中止:探望權是在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行使探望權的一方在行探望權時有損於或者不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事實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權,待不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消失後,可通知雙方恢復探望權。

  探望權的中止不是對探望權的實體進行處分,而是暫時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權利,所以稱為“中止”而不是“終止”。

  四、探望權的恢復,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後,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繼續恢復執行生效的離婚判決的行為。

  五、探望的方式。

  探望的方式主要包括:探望時探視和逗留式探視。探望性探視時間短,方式靈活;逗留式探視一般時間較長,可在約定或判令的探視時間內,由探視人領走並按時送回被探視子女。

  探望的方式可以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六、探望的時間。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時間離婚雙方可以約定,協商約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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