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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債務的分割

關於婚姻法債務的分割

  1、一方隱匿、轉移共有財產以及虛構債務的情形時有出現,法院認定難。有的當事人為在離婚時多得財產,採用隱藏存款憑證,轉移共有財產等方式,損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由於不知賬號,無法取證,法院亦無法確認。有的還為侵吞另一方的財產而虛構債務,向親朋好友要假借條、欠據,並互相串通作虛假陳述,但法官往往真假難辨,很難對虛構債務作出認定和依法處理。

  2、新型別財產增多,缺乏區分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和依據。企業改制後,一方取得的企業股權或者買斷工齡的補償費,是作為個人財產還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識不一,也無確定的標準。對婚前屬一方的房屋,婚後一起拆掉在原址又重建的,另一方應否享有產權份額?對農村離婚案件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分割?沒有依據。如果分割後女方又轉嫁到另一村的,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還有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三十年不變。有的土地承包經營,在女方嫁來之前就已確定,女方嫁來之後並未調整,但一起經營了數十年後,離婚時經營權是否可以分割?如果分割,與《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有無衝突?如果不能分割,女方的'權益又如何保護?特別是在離婚後其生活又如何保障?《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也將成為空話。而且裡面還涉及到身份權、行政權的問題。此外,對夫妻共同購買的股票、投資經營權如何分割也無依據,爭議較大。房改房涉及到個人與單位的利益,投資經營權涉及到經營能力和效果的問題,給了不會經營的一方,企業就會垮掉。

  3、關於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屬的有關規定有欠公允。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由於此條只強調了收益所得時間,而忽視了“智慧財產權”的取得時間。在適用中出現了兩種不夠公允的現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婚後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對取得智慧財產權的一方不利;二是一方婚後創作或創造並取得的智慧財產權,離婚後獲得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這對取得智慧財產權的配偶一方不公。

  4、對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有盲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未辦理離婚手續,但已公開分居生活,一方為生活或子女的教育、醫療、生活等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離婚訴訟中,針對夫妻之間的訴請,法院對夫妻與第三人的債務在夫妻間如何承擔作出的判決是否必然及於債權人?夫妻一方能否以離婚判決而對抗債權人的起訴?基於此,由於《婚姻法》對共同債務規定不明,有的當事人還以約定財產為名,將共有財產約定給一方,而將債務約定給無財產的一方,試圖逃避債權人的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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