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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貨物託運單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及風險規避

淺析貨物託運單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及風險規避

  貨運託運單一般是由物流運輸企業事先單方擬定製作直接提供給委託人使用的,所以貨運託運單中的條款事先並未與託運人商量,這在法律上稱之為格式條款。那麼貨物託運單格式條款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本文對此以案例作了分析,

  什麼是格式條款?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根據法律規定: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

  《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據此,從法律規定來看,物流企業在使用格式條款的時候如果操作不慎很可能並判定為無效條款。那麼物流企業該如何操作呢?結合一個案例來說明。

  【案例介紹】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貨物託運單一份,甲公司委託乙公司託運64件電腦、手機。其中電腦36件共36臺,手機28件共788件。發貨人甲公司,收貨人丙公司(自提)。

  但丙公司實際收到電腦30臺,手機726件。在乙公司託運貨物途中,丟失手機62臺、電腦6臺。

  按丙公司所在地的市場價格,每臺電腦8277.75元、每部手機1243元,共計價值126732.5元。

  上述電腦和手機是丁公司委託甲公司託運的貨物。

  甲公司在與乙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甲公司根據丁公司提供的貨物損失證明,要求法院:1、判令乙公司按照貨物的實際價格賠償甲公司貨物損失126732元;2、案件受理費由乙公司負擔。

  本案是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例,本案中,對乙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賠償的標準,是按照運單約定的運費的三倍來賠償還是按照貨物的.實際損失價格來賠償?

  法院在審理過程查明:甲、乙雙方簽訂的貨物託運單中,運輸條款採用標粗字型特別約定:

  1、發貨人應認真核對運單填寫資訊,並仔細閱讀運單書背後(合同條款)確認無誤後,發貨人在“發貨方確認簽字處”簽字。因運單資訊錯誤造成的損失由發貨人承擔。

  2、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損毀、滅失的,自發貨之日起1個月內發貨人/收貨人可向承運商提起索賠,否則,視為自動放棄索賠權。

  3、發貨人需辦理貨物保險,如未辦理貨物保險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壞、丟失,最高賠償額為運費的三倍。

  另貨運單背面有乙公司貨物運輸合同條款,為“公司實行件收件付制度,不開箱清點貨物,檢查箱容貨物,以外包裝無損為準,發貨人如有特殊要求,在承運人認可的情況下,在備註欄註明。”

  貨物託運單上“發貨人確認簽字”處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理分析】

  結合上述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針對甲方提出的貨物託運單系乙公司單方面提供,相關條款是格式條款應屬無效的主張。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存在,法院予以確認。乙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將甲公司的貨物丟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的具體數額,在貨物託運單的運單特別約定中有明確約定:未辦理保險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壞、丟失最高賠償數額為運費的三倍。雖然甲公司主張貨物託運單中運單特別約定條款系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免除乙公司責任的條款應屬無效,但綜合考慮該貨物託運單中的相關條款,以及乙公司已經採用標粗字型對相應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等因素,法院認定,乙公司已經採取了合理方式提請甲公司注意該貨物託運單中運單特別約定中免除或限制乙公司責任的條款,相應條款應屬有效。

  乙公司作為物流公司,對於較大價值的貨物,都是要求託運人投保來分擔貨物風險,也因此要特別告知託運人,如不投保,作為承運人只能承擔有限的相關風險。

  因此,乙公司賠償甲公司損失的具體數額應按照貨物託運單中的運單特別約定條款確定,即最高金額不超過運費的三倍。

  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乙公司賠償甲公司貨物丟失損失一百二十五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一審後,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支援一審判決的基礎上,進一步認定: 運單中對特別約定條款已採用標粗字型進行提示,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運單上簽字確認,應視為對運單所載內容的認可。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編友情提醒大家,在上述文章的案例中,乙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合理設計貨物託運單,從而有效的避免了企業在運營過程中的法律風險,這是值得物流企業借鑑的。希望對您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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