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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許可使用的法律與實踐內容

商標許可使用的法律與實踐內容

  在生活中我們常常會看到各種各樣的商標,不同的商標有著不同的含義,但是商標是不可以隨便使用的是要透過許可的。

  一、商標使用許可是註冊商標所有人依法將註冊商標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權許可給他人使用的行為。

  當前商標使用許可行為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幾方面:

  (一)影響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效力或成立的有關問題。

  1.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主體資格不具備而影響合同效力和成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

  (1)註冊商標有效保護期已過,而沒有續展的,許可人(原註冊人)喪失對該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2)註冊商標已轉讓,許可人(原註冊人)喪失對該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3)商標註冊人已消亡,他人透過不正當手段與被許可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

  (4)商標未註冊,或雖已提出註冊申請但尚未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

  (5)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超出商標註冊證所核定的範圍;

  (6)商標註冊人(許可人)名義或其他註冊事項已變更而未辦理商標變更事宜。

  2.未約定許可使用費金額的。根據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對“商標使用費的金額或者計算方法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認定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沒有成立”(見《智慧財產權訴訟》第595頁)。

  3.未備案的合同效力問題。現行《商標法》雖然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強制備案,但未規定未備案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備案不是商標使用許可成立的條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日常商標行政監管及司法審判中,應正確處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強制備案與合同效力的關係。

  (二)影響合同雙方切身利益的一些問題。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稽核、管理過程中發現,近一半的國內備案企業不重視合同的簽訂,條約的制定粗、淺,漏洞百出。主要表現:

  1.對質量監督條款未作約定,即使約定,也是籠統地約定“按甲方要求的質量生產”或“按國標生產”,沒有明確約定質量標準和監督檢查辦法。

  2.對商標標識的提供辦法未作約定,不利於許可人對被許可人實施有效的商標使用監督。

  3.不重視糾紛的解決。在糾紛的解決方式、違約責任上不作約定或約定不清,造成履行中發生糾紛時,難以分清責任,或無力訴訟。

  4.不重視對商標信譽的維護和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絕大多數的許可人都未約定被許可人對維護商標信譽,以及防止和發現侵權假冒行為的責任和義務。

  二、商標使用許可與商標專用權凍結、質押。

  商標專用權質押的規定出自1995年釋出的《擔保法》。《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可以質押。1997年,國家工商局公佈的《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具體規定了申請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應提交的檔案、不予登記的情形、商標專用權質押合同應包括的主要內容等。

  註冊商標的商標權的最本質的特徵是排他性,是專用權,所以《擔保法》、《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使用的是商標專用權,而不是商標權。註冊商標的商標權包括商標的所有權、專用權、變更續展權、轉讓權、使用許可權,所有權是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也應享有受保護的`權利,即所有權和專用權。質押是以註冊商標的所有權為標的而採取的擔保方式。與抵押不同,作為無形資產的商標權特點,出質人可以在質押期間繼續使用質押商標,並經質權人同意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值得指出的是,作為質押商標,出質人應當負有維持商標價值的責任。

  有商標權質押情形的,商標許可人在向商標局遞交許可合同備案申請時,應附送質權人允許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的許可檔案,或質權人與出質人簽署的關於許可出質人有限度的行使商標使用許可權的協議。否則,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予備案。

  商標權凍結是由與商標所有人有債權關係的民事主體提出請求並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下達協助通知,採取凍結註冊商標所有人商標所有權的行為。商標權在凍結期間,商標所有人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與他人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屬無效合同,許可合同備案機關不予備案存查。

  商標質押是民事行為,而商標凍結是司法行為。二者雖然行為主體不同,但實施目的是相同的,即以註冊商標所有權作為商標所有人履行合同義務,償還債務的擔保。質押期間,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商,經質權人允許,出質人可以行使商標使用許可權;但凍結是司法行為,在商標權凍結期間,商標所有人只能維持當前狀態,即只享有專用權和續展權,不得將該商標轉讓以及許可他人使用。

  三、建議《商標法》修改將商標使用許可、商標權的質押和凍結作出明確規定,以便高效執法,減少糾紛,引導當事人依法履行和行使義務和權利。

  (一)對商標專用權質押、凍結情形下的商標使用許可行為應作出詳細規定,即:

  有商標權質押情形的,經質押雙方協商,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商標使用許可費金額及計算方法、質量監督辦法等內容,不得無償許可他人使用。

  作出上述規定是因為,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由於存在債務關係而發生質押行為,質押人透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獲取使用許可費,可以減少債權人的債權風險;此外,出質人對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要予以監督,負有維護商標信譽與價值的義務和權利。

  (二)對許可雙方的約束上,應規定:

  1.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以《商標註冊證》核定的商品範圍和有效期限為限。

  2.使用許可合同應明確約定許可使用的商標、許可使用商品或服務專案名稱、期限、質量標準條款、商標使用許可費金額及支付方式、糾紛解決方式、協議終止程式等。

  3.許可雙方對許可使用的商標、使用許可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清的,使用許可合同不能生效。

  4.發生糾紛而終止使用許可合同履行的,雙方應簽署終止協議,由被許可方書面通知備案機關。雙方達不成協議的,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按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在行政監管以及備案公告操作問題,建議修改商標時規定:

  1.許可人名義及地址變更的,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提前終止的,被許可人應當書面通知備案機關。

  2.許可人的註冊商標發生轉讓的,應在轉讓前將轉讓及許可使用事宜告知被許可人及受讓人。受讓人繼續許可被許可人使用該商標的,許可雙方應重新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3.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應予公告。

  4.對無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備案機關拒絕其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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