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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代理詞

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我們受祝某某委託和廣東經緯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周某某訴祝某某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被告祝某某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這本來就是一起十分簡單的案件,經過今天的庭審,案情更加清楚。現發表代理意見。

  總的意見: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周某某的起訴,具體理由是:

  一、“祝某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刑事審理未終結,周某某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訴訟,違反先刑後民原則,於法無據。

  “祝某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中,周某某作為報案者及"被害人"之一,控告祝某某合同詐騙,要求司法機關追究祝某某刑事責任。該案已於2004年9月30日在貴院刑庭審理,2004年10月12日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要求撤回起訴,同日,貴院准許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撤訴。之後,增城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增城市公安局繼續偵查。據瞭解,案件經補查後,現已再次由增城市人民檢察院向貴院起訴。從司法程式來看,該案的刑事審理尚未完結,周某某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訴訟,違反先刑後民原則,依法無據。

  二、周某某賴以起訴的關鍵證據九張《送貨單》無法支援原告訴訟請求。

  從《送貨單》顯示的收貨單位、收貨地址、收貨人電話看,無法證明《送貨單》與祝某某有關。

  被告註冊成立的是“XX店”,而送貨上的收貨單位是“XX”,收貨單位不符。

  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XX”與“XX店”就是同一的經營單位,被告也否認使用“XX”名義對外經營。

  “送貨單”上的收貨單位處的“XX”字樣均為原告方自行填上或事後填上,不排除原告錯填送貨單位、或把送到其它單位的《送貨單》事後故意補上"XX"的而提起民事訴訟可能。

  九張《送貨單》上均沒有收貨單位地址、電話,這也無法印證“XX”即是被告祝某某的“XX店”。

  一審庭審中,原告說,貨物有時由其工人、有時由他直接送到被告的經營地,但又說不出被告經營地的具體地址和貨物實際送達的'地址,也無法提供其工人的證言這些旁證來證明貨物的確送到被告的經營地。原告所言貨物已送達被告處一說不能成立。

  九張《送貨單》上沒有收貨單位的公章,也沒有祝某某的簽名。並且收貨單經手人的簽名沒有經鄭某某、蔡某等人確認,真實性也無法確定。

  僅憑《送貨單》,連鄭某某、蔡某等人是否收到這些貨物的事實無法證實,更無法認定這些貨物已由祝某某佔有。

  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講到:祝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已對雙方買賣合同債權債務有關事實確認無異,這根本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一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一直否認曾收過原告的貨物;至於他的工人有沒有收到貨物,要他們核實才清楚。他這樣說是實事求是地反映實際情況。

  從《送貨單》顯示的貨物價格看,是原告單方開出的價格。

  一審庭審中原告承認九張《送貨單》上的單價及金額均為其事後自行填上,而被告堅決說,我與別人做生意,貨物交易前都先確定價錢,不存在先送貨後談價的情況。所以,本案的貨款金額及利息也無法認定。

  從送貨單位看,無法肯定是原告周某某送貨。

  原告自身出具證據證明“惠峰減震器廠廣州經營部”章為偽造,是根本不存在的單位。但九張《送貨單》均蓋有這個印章,這不僅不具有任何證明力,反而證明原告在對外業務中故意使用不真實印章偽造送貨單,這不是經營手法不當的問題,是赤裸裸的偽證,更深層次地透視出原告的品行、誠信很值得懷疑。

  九張《送貨單》上的送貨單位經手人“周某某”的簽字,字樣差別極大,不像為同一人所籤。

  原告庭審中說,送貨單上的簽字是其簽名的,原告的陳述的情況與《送貨單》上“周某某”的字跡反映的情況相矛盾,九張《送貨單》上的簽字存在偽造的可能。

  並且,從“周某某”的簽名的字跡也無法證明與“周某某”有直接關聯,更不能證明“周某某”就是“周某某”。

  三、僅憑《送貨單》所寫的物品也無法評估。

  九張《送貨單》上記載的物品只有原告自編的貨號、名稱、單位、數量,而沒有具體的生產廠家、品牌、型號、規格、生產年限、等級類別、質量標準,《送貨單》上的記載不能完整反映出具體的物品,無法評估。

  根據有關評估法律法規,沒有實物僅憑《單據》不能評估,況且,結合本案情況,僅憑這些《送貨單》根本不能作為評估的依據。

  即使原告能提供評估的樣品,也不能評估被告事實上沒有收到物品,被告也沒法確認原告所提供評估樣品的真實性。原告提供什麼評估樣品也不可信。

  四、原告主體資格不確定。

  一審庭審表明:沒有證據證明周某某與周某某的身份關係,兩者是否同一個人沒法證實。

  由於在《民事起訴狀》上的“周某某”簽字筆跡與《送貨單》上“周某某”簽字筆跡存在極大差別,並且九張《送貨單》上九個“周某某”的簽字筆跡也存在極大差別,所以我們申請法院對周某某進行筆跡鑑定(另行提交申請書),以便確定《送貨單》上“周某某”的簽字真實性以及它與“周某某”之間的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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