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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確定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效力

怎麼確定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效力

  關於鑑定結論的效力問題,司法實踐中,一般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人民法院處理的唯一依據,而另一種觀點認為是醫療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對於人民法院來說只是審理醫療糾紛的一種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

  持前一種觀點的同志認為,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在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只要醫療機構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就是不能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和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或者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只有醫療行為經鑑定後認為確實構成醫療事故的,患者才可以要求賠償。如果不構成醫療事故,患者就無權要求賠償,醫療機構也就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持後一種觀點。理由是:

  一、鑑定結論有其主觀性的一面。鑑定結論是鑑定人運用專門的知識和科技手段,根據送檢的鑑定材料,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測試、鑑別分析後作出的一種結論。雖然鑑定結論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鑑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觀認識客觀的`結果,鑑定人的認識能力、認識條件對其結論的形成均有一定的影響,鑑定結論的得出並不必然與客觀事實一致,因而不是絕對正確的。鑑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在英美法系國家與普通證人證言並無本質的不同,能否被採納完全由法庭決定。

  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僅是一部行政法規。大家都知道,醫療事故鑑定一直是患者打醫療糾紛官司一道難以逾越的門檻。當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因為種種不合理的規定沒少讓患者作難。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與其說是“千呼萬喚始出來”,倒不如說是“被逼無奈出閨閣”。因為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仍然存在著“革命不徹底性”。“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 ”筆者認為,當《民法通則》對於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這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但是,在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後,就應當適用該規定。

  三、作出鑑定結論的醫學會與被鑑定的醫療機構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首先,看似中立的醫學會實際上並非完全獨立於醫療衛生系統,國家每年只撥給醫學會很少的運作經費,醫學會得以正常運作仍然要靠醫療衛生系統的支援。因此,醫學會不敢得罪“後臺老闆”。其次,醫學會所組織的鑑定專家幾乎全部是衛生系統的醫生,如此換湯不換藥的改革自然難以根治醫療事故鑑定之痼疾。所以難怪有人說,以前是“老子給兒子鑑定”,現在是“老子給侄子鑑定”,或者說是“兄弟姐妹相互鑑定”。再者,我國立法關於鑑定機構責任制度的規定存在重大疏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是現行法律中唯一關於鑑定人法律責任的規定,但具體如何承擔,無從而知,從而導致鑑定機構及鑑定人的不負責任。如一位專家曾在媒體上自曝了醫療事故鑑定的“潛規則”:一是對於責任不很明顯的,鑑定組一般會本著“放一馬”的原則,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二是對於給患者造成嚴重後果的,醫院過錯很明顯的糾紛,避重就輕降低事故等級;三是民營、公立醫院區別對待。由於鑑定專家大多數來自公立大醫院,對跟公立醫院搶生意的民營醫院本來就沒好感,再加上民營醫院的一些醫生水平確實存在問題,結果自然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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