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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

探析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

  摘 要 地理標誌是一種知識財產,反映了特定自然、人文地理因素下生產與產品的關聯性,其所代表的產品具有獨特的經濟價值及良好的品質特徵,從而逐步成為各國法律和國際條約所保護的物件,我國也應當順應潮流發展,儘快與國際保護接軌,加強對地理標誌產品地理信譽的保護,使我國地理標誌取得利益的最大化。

  關鍵詞 地理標誌 TRIPs協議 法律保護

  作者簡介:常敬泉,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

  一、地理標誌含義的界定

  《TRIPs協議》在第22條中將地理標誌的含義表述為:地理標誌所指向的是標示出特定商品源自於一些成員地理區域內的,以及來自於該地理區域內的某個特定範圍,同時該商品的主要品質特徵,是與前述的地理標誌內容不可分離的。從協議表述的含義可以對地理標誌的特徵做出如下綜述:

  1.地理標誌可以被用來區別商品來源。眾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區別性,這種區別性可以使得消費者輕而易舉的將其與其他商品做出區分。但地理標誌的區別性特徵似乎不太明顯又較為抽象。人們只能根據地理標誌認知到該商品來自於一個特定的地理區域內,卻無法憑藉地理標誌明確其具體制造商。即地理標誌代表的是某個特定的國家或地區的產品,而不是代表某個製造商,其與商標有著明顯的區別。

  2.地理標誌代表著商品具有的某種特定品質,這是其最根本的特徵。基於地理區域內特定的人文自然因素,使得出自於該地域的產品有著特定的品質。而所謂的自然因素是特指地域內獨有的氣候環境、地貌特徵及天然物料等內容,人文因素則特指該地域內具有獨創性的製造工藝、配方等內容。如“禹州鈞瓷”、“信陽毛尖”之所以被消費者喜歡,與產品的製造和產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關。

  3.地理標誌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地理名稱”。地理名稱所指的是商品源自於某個具體的區域,如“景德鎮陶瓷”、“上海手錶”等地理標誌中的“景德鎮”、“上海”、等都是真實存在的地名,不是憑空虛構出來的內容。

  4.地理標誌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區域。地理標誌是現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個國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誤導的特定行政區域劃分的名稱。

  5.地理標誌屬於共有性質的無形財產。地理標誌的產地是依賴於天然地理條件或區域內生產者的集體智慧,其所有權當屬於該地域內的全體勞動者所有。故此,地理標誌這種無形性財產,是集體性質的共有權利,而不是某個人或某個單位或某個組織獨自佔有的權利。

  二、地理標誌的立法保護

  地理標誌是能產生信譽和市場競爭力的商業標誌,體現的是當地優越的自然人文條件。禁止地理標誌虛假標註,是保護地理標誌權利人和消費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當競爭、維護正常國際貿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國際公約、區域性的工業產權保護協定以及國家間的雙邊協定在調整和規範地理標誌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世界各國、各地區也受到前述公約及協定的影響,在國內立法中也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做出相應規定。

  (一)專門法保護形式

  地理標誌的立法保護最大成就者為法國。法國1919年5月頒佈名為《原產地名稱法》的專門法律用來保護地理標誌,該法在實施以後又根據地理標誌內容的與時俱進,不斷進行修改與更新,並於1996年進行了最後一次修訂。 其內容主要是明確原產地名稱的`註冊登記制度,以及與地理標誌保護相關行政和司法程式,更是將盜用原產地名稱的行為當作不法行為進行處罰。法國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護原產地名稱為主要特徵,因而有學者認為法國的原產地名稱權是“公權”而非“私權”。

  (二)地理標誌商標法保護形式

  地理標誌納入商標法中保護,是指透過將地理標誌註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該立法體例依據各國立法內容不同又分為三種類型:

  1.美國和中國註冊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形式。這種形式允許申請人自行決定將地理標誌註冊成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如《美國商標法》第1054條規定可以把原產地標記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款也有相類似的規定,在地理標誌符合《商標法》第16條的規定時,可以將其註冊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受到商標法的專門保護。除此之外,英國、伊朗、土耳其等與我國立法保護形式一致。

  2.加拿大註冊證明商標形式。立法明確規定地理標誌僅能註冊為證明商標,此種模式的商標法中沒有專門規定集體商標。此外,約旦、冰島等國家也採用此種形式。

  3.德國註冊集體商標形式。德國對地理標誌的專門保護剛好與加拿大相反,對於地理標誌僅可以註冊為集體商標,而不能成為證明商標。如德國《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第99條就規定,在不受本法第8條第2款第2項所述內容影響的情形下,在商業活動中,允許把標明商品或者服務是來自於某個特定地理區域的標誌或標記註冊為集體商標使用。 約旦、波蘭等國家也是把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進行保護。

  (三)地理標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保護

  透過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地理標誌是一種普遍接受的保護途徑。日本是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立法保護的典型代表,其在1934年3月頒佈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1條規定,假冒商品原產地標誌和使用使人誤認商品出處標誌的行為被當做誤導或混淆消費者的行為予以禁止,與此同時,日本一些專門性立法也從不同角度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進行了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立法模式強調了假冒產地名稱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性質,把重點放在維護市場秩序和消費者利益的角度,但對地理標誌的智慧財產權積極權利性質有所忽略,產地範圍內的經營者未能獲得一項明確、具體的專用權。 透過上述保護形式的列舉可知,地理標誌的立法保護形式各有利弊,一國究竟採用哪一種保護模式,更多的是根據自己的情況選擇適用,極少有國家採用單一的立法保護模式,通常都是多種立法模式並行保護,充分利用每種立法模式的優勢。

  三、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的現狀及立法完善

  (一)我國地理標誌保護採法律保護與部門規章調整相結合的制度

  (二)健全我國地理標誌法律保護制度的對策建議

  1.法律應給予地理標誌多方面多角度的保護。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申請人可以自行決定將地理標誌註冊成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雖然此保護方式與國際慣例接軌,但難以對地理標誌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保護。地理標誌本質上與商標是不能混同的,地理標誌屬於集體性的共有權利,具有辨識產地來源、品質等功能,與產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著不不可分割的緊密關聯。正是由於地理標誌所具有的上述獨特特徵,TRIPs協議在保護地理標誌的時候,把地理標誌與其他傳統智慧財產權並列,作為智慧財產權中的一項內容獨立進行保護。當前我國對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水平與其他國家及國際條約的規定還有著巨大的差距,更與與入世後對地理標誌保護的需求相差甚遠,建議我國在時機成熟時當儘快制定專門法律,與商標法等專門法律相結合對地理標誌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護。

  2.立法時應當擴大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範圍。我國商標法對地理標誌的例外性規定,把基於善於取得的那些並非來源於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且極易誤導公眾的商標,可以繼續進行使用。這個例外性的規定與TRIPs協議相比,地理標誌保護的範圍明顯縮小了許多。既然我國是WTO成員國,理應參照TRIPs協議規定的保護範圍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在專門立法中擴大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範圍,這也是我國應當履行的地理標誌保護國際義務。

  3.規整地理標誌保護的行政部門統一行政職能。現有的行政管理體制內,工商總局商標局和質檢總局都是地理標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主要履行原產地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職能,質檢總局主要履行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稽核、確認保護地域範圍、產品品質註冊登記等職能,兩個部門各自為政。多個管理部門及繁雜的行政審批程式勢必造成地理標誌所有人的權利衝突。解決這種行政職能衝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統一管理職能,將多個部門的管理權予以歸整,由一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理標誌的保護。

  作為WTO的成員國,我國《商標法》以及部門規章雖然對地理標誌進行了周全的保護,但與TRIPs協議的規定還有很大的差距。我國是幅員遼闊的發展中國家,有著多樣化的地理地貌,孕育了大量品質優良的農產品、手工製品等特產,因而建立健全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制度,不僅僅是處於商業利益保護的需要,更是滿足市場經濟發展的必要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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