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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萊昂斯論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論萊昂斯論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一

  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一直以來就是法理學討論的一個重要問題,並且也一直被認為是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之間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本文試圖介紹萊昂斯的觀點,從而讓我們對此具有一個較為全面且系統的畫面。在筆者看來,萊昂斯在兩方面值得我們重視。首先,萊昂斯打破了我們對於法律與道德關係的常規認識,即把法律與道德的分離看成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分水嶺:法律實證主義者被認為接受法律與道德的分離,而自然法學者則否認這一點,認為惡法非法。萊昂斯提出較為充分的論證表明,分離論無法成為這個分水嶺,並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各種可能關係進行了深入的討論。第二,在方法上,萊昂斯淋漓盡致地展現了英美的分析風格,透過概念的區分以及觀點的澄清來有力地表明,分析風格並不是玩弄語詞,也不僅僅是邏輯分析,而是為了更好地幫助我們澄清事實與觀點,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性。

  為了更好地理解萊昂斯的觀點,我們有必要交待幾點。第一,這裡討論的法律不是理想意義上的法律,而是指現實法律體系中的法律,指的是實定法(positive law),而不是應然法。其次,這裡討論的道德是哈特所說的那種批判性道德,即那種能夠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則。與此相對應的是實定道德(positive morality),指的是為某個共同體或社會所實際接受的或者約定俗成的道德。第三,我們所要談論的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必然關係。它不是一種事實上的必然關係,比如說在生活中,法律與人們的道德信念總是相互影響的,而是透過分析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或性質就可以得出的那種概念性必然關係。第四,注意區分制度(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前者是由各種制度所規定的義務,與道德可以沒有任何關係。第五,注意區分初步義務與實際義務。初步義務指的是一種有條件的義務,它並不是壓倒性的、絕對的義務。這種道德義務並不一定就是你的實際義務,因為綜合考慮的話,其他方面的道德考慮有可能會壓倒這個初步義務。

  二

  我們一般認為,傳統自然法是最為反對分離論的,我們首先來討論它。對於傳統的自然法學者而言,對什麼算作法律是有著非常明顯的道德條件的,“一個不義之法根本不是法”。阿奎那認為,“法律的力量取決於其正義的程度…且立足於理性規則。但是理性的第一規則是自然法…結果是,當人法是從自然法推出的時候,它才具有那麼多的法律性質。但如果它在任何一點上偏離了自然法,那麼它就不再是法而是法的反常。”

  然而,在萊昂斯看來,這種觀點並不與法律與道德的分離論相矛盾。即使一個東西除非是正義的,否則不可能是法律,並且同時所有要強行的道德命令的各種規則都能自動地獲得法律地位,法律與道德仍然能夠是不同的東西。因為這並不能確保下面兩點:A,所有道德原則都被納入了法律;B,所有法律都是從道德原則推衍而來的。退一步講,即使法律與道德是共外延的,法律與道德仍然能夠是分離的。下一個例子就可以清楚地告訴我們這一點。所有有心的動物就是有肺的動物,其外延明顯相同,但是就其內涵而言,心與肺依然是不同的東西。這就表明,分離論無法作為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者的分水嶺。

  此外,萊昂斯還認為,如果我們僅從字面上來理解阿奎那的法律觀點,會把阿奎那置於一種不一致的境地。因為除了心中作為理想法的自然法之外,阿奎那對現實中的人造法並非視而不見。他承認人造法“或者是正義的,或者是不正義的。”在萊昂斯眼中,阿奎那提出自然法的概念,更多的是想發展出一種服從法律的義務觀點。依照阿奎那,當人法是服務於公共善、公平地分配負擔、不對上帝表明任何不敬、不超越法律制訂者的權威時,它們才是正義的。阿奎那認為,當人法是不正義的時候,我們沒有道德義務服從它。一個人在道德上有義務服從正義的法律,但沒有義務服從不正義的法律。僅當環境要求,“為了避免恥辱和騷亂”而服從的時候,一個人才服從不義之法。可以看出,阿奎那的法律觀的落腳點在於我們是否具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

  萊昂斯指出,阿奎那對於人法的看法,與法律實證主義者沒有太大的分別。然而,在法律實證主義者一端,也有相反的看法,即以法律來制約道德。這就是霍布斯與奧斯丁等提出的表面觀點。在霍布斯看來,“法律不可能是不正義的。”他主張,“‘正義’這一詞等價於遵守該國的法律”。而奧斯丁則說,“對於正義這詞,我們意指,對於這種詞所適用的一個給定物件符合我們用其作檢驗的一個給定法律…對於不正義這詞,我們意指給定物件並不符合給定法律。”

  如果接受這裡的字面觀點,就會得出以下幾點。第一,我們把法律描述成不正義就有點腦筋錯亂,因為從定義上看,我們根據正義來評價法律顯然是超出了這個概念的邏輯限制。第二,背離法律永遠是道德上錯誤的,除非它能基於其他道德考慮得到辯護。第三,這種其他的道德考慮不能基於法律的不正義,因為它不可能是不正義的。由於當代很少有人相信這點,我們這裡更多的是表明一種邏輯上的可能性。

  顯然,上面兩種極端觀點都認為法律與道德有著本質聯絡,要麼是道德決定法律,要麼是法律決定道德。凱爾森為代表的實證主義者還有一種極端觀點。他們承認法律的執行正義與法律本身的正義是可以分開的,法律需要參考法外標準才能判斷其正義與否,法律無法成為自己本身道德性的尺度。但是這種觀點的極端之處在於,他們不承認法外的正義原則可以得到理性辯護。由於他們反對法律本身的正義,由此也就只存在法律的執行正義了。他們據此認為官員有義務服從法律,只要官員背離法律就違背了執行正義,並且官員背離法律就永遠也得不到辯護,他們實際上就得出了一種官員按法律辦事的絕對義務。

  但是這種極端觀點要想成立,必然克服兩個困境。第一,我們必須表明法律本身的正義與執行正義在性質上具有根本差別。由於兩者都是正義,都屬於道德範疇,因此如果極端懷疑論者是正確的,那麼所有道德原則都無法得到理性的辯護,執行正義也不例外。如果情形是這樣,那麼說官員有道德義務就是有點奇怪的事情。第二,他們必須向我們表明道德懷疑論是正確的,但在目前的道德哲學研究,這並不是一個很能得到辯護的立場。萊昂斯本人也提供了非常充分的論證,表明,只要我們不是徹底的懷疑論者,即懷疑知識的可能性,那麼我們就很難有好的理由接受道德懷疑論。

  三

  我們在上面討論的是幾種較為極端的觀點,接下來我們討論兩種相對溫和的觀點。它們一方面接受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另一方面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著某種概念上的必然聯絡。一種是從自然法傳統演變而來的,即富勒的法律內在道德性觀點,這將在本節加以討論。另一種則是從法律實證主義傳統演變而來的,即哈特的形式正義理論,這在下一節討論。

  富勒承認法律實證主義者所做的標準區分,即法律與道德的區分,以及實然法與應然法之間的區分。同時,富勒還接受實證主義的另一個區分,這就是法律本身的正義與法律執行正義之間的區分。富勒的重大讓步在於不再考慮法律本身的正義,而是重點在於法律的“程式”方面,實際上他強調的是法律的可遵循性。富勒的自然法方面是對於什麼算作法律還是具有道德條件的限制[11]。在他看來,一個體系要有資格被稱作法律,它必然某足某種內在道德性。由於富勒的退讓,他自然法版並不蘊含道德標準必然會決定現有法律的內容。也就是說,富勒並不承諾“惡法非法”這一觀點,即承認法律是道德上可錯的。

  富勒的自然法版本有兩層意思,第一,強調一種體系要有資格被承認為法律體系,它必須滿足其內在道德;第二,這個要求不是偶然的,它表示的是在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著概念上的必然聯絡。富勒認為,公共官員,即那些制定與執行法律的人員承諾了法律卓越性的理想。由此,除非那些制定法律的官員制定的那種規則是能夠被人們所遵循的,否則這些官員就並沒有忠實於其目標,由此他們是不正義地行動。富勒對法律卓越性的看法大致可以概括普遍性、清晰性、一致性、公共化、前瞻性、可滿足性、穩定性與嚴格執法。[12]

  但是富勒的論點有何根據呢?萊昂斯討論了富勒可能給出的兩個理由。富勒給出的第一個理由是官員在接受公共信託的職位時,已經暗暗地許諾要行為得體,即承諾法律的八個卓越理想。萊昂斯認為,這個理由面臨著諸多困難。第一,官員可能是被迫接受這種職位的,比如納粹時代的德國所發生的。由於富勒要求的是某種概念上的必然聯絡,因此官員是否有義務不能取決於偶然性事實。第二,即使官員是自動地接受這種官職的,這種承諾也不一定就產生道德義務。因為只有當我們的許諾滿足了某些最低的道德條件時,它才產生道德義務。第三,退一步講,即使官員做出了產生道德義務的承諾,他們是否必然會承諾富勒所強調的那八條理想,這也是很有問題的。至少我們從承諾的概念本身無法分析出富勒所說的那八條卓越性理想。

  萊昂斯認為富勒給出的另一個理由來自於他對於人的看法。富勒認為:從事使人類受到規則支配的事業涉及到承諾這樣一種人的觀點:人是或能夠變成一個負責任的主體,他能夠理解與遵循規則,從而對其行為負有責任。同時,富勒認為法律規則典型地是用來調節人類行為的,法律規則的主要目的就是確定法律要求。萊昂斯認為,富勒由這兩點得到,法律概念本身的部分意義在於它本該是可遵循的,或者可以推定是如此。

  由此富勒認為,在法律與用來評判它的標準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絡,不可遵循的規則就不是法律,因為法律本該是可遵循的。在萊昂斯看來,富勒之所以會得出這樣的道德判斷,是因為我們有一個更深刻的道德直覺:一個人因為未滿足不可遵循的規則而受到懲罰,這是不公平也是不正義的。但是萊昂斯認為這裡充滿了混淆。為了表明富勒的混淆所在,萊昂斯區分了兩個命題

  A,法律本該是可遵循的,由此,一個設定的法律要求如果是不可遵循的,那麼它是有缺陷的。

  B, 如果一個人因為未滿足不可遵循的規則而受到了懲罰,他受苦於不正義。

  對富勒的主張而言,這兩個命題必須都正確而且彼此之間要具有邏輯必然的聯絡。但是萊昂斯指出,這兩個命題都不是必然正確的。這可以透過溯及既往法來加以分析。一方面,只要我們同意人類無法改變過去的行為,溯及既往法的制定者與執行者就肯定並不指往它們可以調節人們以前的行為。對於這些法律的制定者與執行者而言,法律本該是可遵循的這個假設被駁倒了。這也就相當於說,法律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時並不必然帶有這種意圖,即這個法律必須是可遵循的。由此,富勒的主張變成了:如果法律制定者想要制定行為指導,那麼他們承諾了使得他們的要求是可遵循的。不僅如此,如果我們可以走到這一步,那麼我們還可能以其他方式故意制定不可遵循的法律規則,這在邏輯上是完全可能的。然而,富勒的法律的內在道德性要表明的是在法律必然滿足他的八個理想中所表現出來的可遵循性。

  另一方面,即使一個人在不可遵循的規則之下受到懲罰,結果也未必就是不正義的。例如,對戰爭罪犯的懲罰有時就是透過溯及既往法進行的。一般我們認為,在總體上這件事情可以看作是正義的。不僅如此,即使一個法律要求是不可遵循的,這並不意味著必然會有人在它之下受到懲罰。如果沒有人受到懲罰,我們不會說它是不公平的或不正義的。我們這之所以說不公平或不正義,實際上指的有人在這些法律之下受到了懲罰,受到了不公平的對待。一個法律體系包含不可遵循的的法律要求,這一事實並不會在邏輯上得出有人必定會受到不公平的處理。因為當我們遇到這樣的情形時,我們可以有意地不適用這個法律,我們可以判斷法律是否是可遵循的,從而有意地避免人們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這裡的一個要點是,制定不可遵循的規則是一回事情,執行它則是另一回事情。如果承認這點,那麼法律要求是有缺陷的判斷並不蘊含實踐一定是不正義的這個道德標準。

  萊昂斯承認,面對這兩種反駁,富勒可以做出以下讓步,聲稱他的觀點只是表示,某物的觀念納入了或蘊含了用來評判它本身的標準,但它並不必然滿足其標準。人們可以說刀子的概念意味著其在切削上的鋒利,但是這不能得出刀不可能被誤用,也不可能排除人們可能有意制定出不好用的刀子來。我們對於法律要求可以說同樣的話:法律規則實質上被假定是可遵循的,因為它們的實質功能就是為行為提供指導,但是也不排除人們故意制定出無法指導行為的法律規則來。然而,這種觀點充其量表明不可遵循的法律規則是有缺陷的,但並不是每個有缺陷的規則都是道德上不正義的。由此,萊昂斯認為,如果富勒的觀點只是這個意思,那麼他就不是在做出一個道德判斷,也沒有蘊含一個道德判斷。

  萊昂斯認為,我們之所以容易認為正義標準蘊含在法律之中,是因為有缺陷的要求與因為沒有滿足它而受到懲罰的不正義實踐往往是耦合的。我們的分析表明,隱含在法律中的標準,至少就作為指導人們行為的一個部分,對於什麼算作不正義沒有發表任何見解。它們只能告訴我們這一點,不可遵循的要求是有缺陷的。但是對於為什麼適用這樣一種規則是不正義的,它沒有說任何話。

  當然,富勒可能會主張,懲罰,至少制裁是嵌入了法律概念本身之中的。正如假定法律本該是可遵循的那樣,不滿足它們則本該是受懲罰的。法律並不是一組中立的允許或不允許某些步驟的規則。萊昂斯對此的回答是,只要法律體系能夠沒有制裁而存在,那麼批判法律要求是不可遵循的並不蘊含任何需要使用制裁的東西。萊昂斯設想了一個沒有法律制裁的法律體系在邏輯上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儘管在現實世界中也許無法存在。

  萊昂斯指出,富勒的根本敗因在於:我們不可能僅僅透過理解法律是什麼而知道制裁的何種使用是不正義的。要做到這一點,我們必須知道什麼構成了不正義。到目前為止,我們對法律的理解並不能告訴我們這一點。富勒之所以會犯下這種錯誤,原因則在於這樣一種直覺:懲罰一個人不受控制地做的行為或者他們相信沒有任何理由受到懲罰的行為,這是不公平的。萊昂斯接受這點,但是認為關鍵在於:富勒並沒有給出任何理由讓我們相信這種公平性的觀念蘊含在法律的概念或本性之中。

  四

  接下來我們討論以哈特為代表所主張的溫和形式正義論。就形式正義而言,它認為執行法律時按法律行動是正義的必要條件,因此任何官員背離法律都是不正義的。形式正義認為,任何背離法律的行動總是會受到一種道德反駁,不管其後果如何,不管環境如何。這種觀點的溫和之處在於,它並不認為這種道德反駁是不可壓倒的。換言之,任何官員都有按法律行事的初步義務,但這種義務是可以壓倒的。

  支援這種形式主義的論據首先在於它能夠解釋這樣一種直覺。即不管一種法律本身是否是正義的,對它的適用都可能是正義或不正義的。有很多執行的不正義本身不取決於法律本身的正義性,這裡的不正義在於法律執行的方式,而不是法律本身的道德屬性。形式正義能夠非常輕易地解釋這種現象,這是人們認可形式正義的理由之一。

  然而,萊昂斯認為解釋這種現象並不需要用到形式正義。因為判斷法律與判斷官員的行動是不同的,即使類似的要素對於兩者的評價是相關的,它們依然可以是獨立的。例如,兩者都關注人們以何種方式受到法律的影響,但是各自的關注是不同的。一方面,我們考慮可以歸屬於法律本身的效果,在另一方面,我們可以考慮歸屬於公共官員的效果。為了解釋兩種型別的道德評價,我們不需要執行正義必定是形式主義的。執行正義不僅僅關注官員背離法律,而且關注人們在此之下是如何受到影響的。我們很難設想出這樣的一個例子,其中官員背離了法律,然而沒有任何人受到傷害,但我們還是會認為這裡存在什麼不正義之處。當這種非形式要求出現時,看來是它們,而不是官員背離法律在道德上才是相關的。

  支援形式主義的另一個論據是認為有支援官員服從法律的一般性設定。官員背離法律總是被假定存在做不義之舉的危險。然而,萊昂斯認為,這裡相關的不正義總是取決於在執行時確實有人受了苦,而這種受苦的發生又總是取決於背離法律的具體環境。換言之,我們能夠理解假定總是存在對於官員不服從的道德反駁,但是這種道德反駁不一定真的總是存在,因為這要依環境而定。

  萊昂斯認為,人們還可能錯誤地以下面三個事實來支援以上的論據。第一,官員通常被認為有特殊的義務來支援他們負責執行的法律。我們已經談到過,認為官員許下了諾言是無效的,這受制於道德約束。形式主義者可能會說,官員的義務只是初步的。但是萊昂斯認為,當官員是被迫進入職位時,就根本不存在那種義務。說自願地保留一個職位就有義務,這也是一種道德判斷,這取決於什麼構成一個有效的和有約束力的契約的道德觀念。於是,即使官員真的有義務來服從義務,這也與形式正義是不相關的。

  第二,官員的不服從具有某種負效用。萊昂斯指出,這取決於偶然的和環境要素,官員背離法律並不必然導致負效用。第三,有人認為官員背離法律會導致對不同的人有不同處理。萊昂斯指出,即使這是不正義的,它也與形式正義是無關的,因為官員可以統一地背離法律,從而不存在處理上的差別。因此,就解釋執行正義與法律本身正義的分離這一現象而言,形式主義並不能得到多少支援。

  對於形式正義,除了以上的一些直觀論據以外,哈特提供了三類一般性的論證。

  A:類似情形類似處理。哈特認為這是正義觀念的核心成分,但是他也知道單純這個觀念不能指導任何行動。原因在於人們總是在某方面是類似的',在其他方面總是存在不類似的東西,因此何種類似性是相關的就成了關鍵。在確定相關的類似性之前,這個純粹只是個形式要求,只相當於統一處理。但是正義的要求肯定超過統一處理,有多種統一處理問題的方式,但是類似情形類似處理並不能把它們區分開。並且,正義並不僅僅在於系統地處理案件,它要求以某類方式來處理某類人。

  萊昂斯認為,儘管正義在根本上要求對案件的統一處理,而且法律規定了一種統一處理的方式,但是這裡無法得出法律規定的那種方式恰好就是正義所要求的那種方式。只要我們意識到,法律的正義並不是由法律所決定,或者說法律所告知的人、行動與環境之間的相似與差別並不必然就是正義所認為的那樣,那麼形式主義的錯誤就是非常明顯的了。形式主義可能有如下的反駁,他們本來假定的只是法律執行的正義,這並沒有窮盡正義,包括法律本身的正義。但是萊昂斯認為,這種反駁是無效的。原因在於,類似情形類似處理並不能給予任何理由來認為,法律所規定的處理模式就是正義原則給出的處理模式,或者與之是相容的。

  當然,如果官員統一處理案件的唯一方式就是遵循法律,那麼哈特的論證是有效的。但是官員明顯可以有其他的統一方式,比如說統一地偏向某些人。這裡要注意的是,官員背離法律有可能產生不正義,但這是偶然的,它取決於環境。這不能給予形式主義任何安慰,由此,類似情形類似處理不能支援形式正義。

  B:按規則行事。哈特認為,“在正義的這方面與按規則行事的概念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絡。實際上,也許可以說正義地把法律適用到不同的案件就是是認真地對待這個主張,在不同案件中適用的就是相同的普遍性規則,不帶偏見、私利和反覆無常。”

  這是一個不同於類似情形類似處理的論證,類似情形類似處理根本不參考規則。即使沒有任何相關的規則存在,也可以設計出統一的處理方式。但是同樣可能的是,適用一個現存的規則並不就是類似情形類似處理,如第一次適用一個規則。適用一個規則到案件的概念也許是產生一個判斷行為的原則。這個原則並不考慮規則要求或允許什麼,其可能的結果又是什麼。當存在官員要適用的規則時,這個原則就必然起作用,他們都受到它的約束。

  如果按規則行事就是正義原則,那麼任何人偏離他本來要適用的規則都將是不正義之舉。但是,這裡沒有任何東西把種論證模式只限於公共官員和法律。因為這個理由,這個論證必定失敗,因為它要麼對所有型別的規則有效,要麼不對任何規則有效。但是它明顯對一些規則無效。我們知道,不正義的指控是有道德分量的,只要違反某些規則並不帶有這種道德分量,那麼這個論證就會失敗。只要我說話時沒有遵守語法規則,我就破壞了語言規則。如果按照這裡的邏輯,那麼我就做了不義之舉。但這明顯是不合道理的。當然,我可以透過誤用語言而做不當之事,但這不僅僅是因為我語法上不正確,而是因為我的行動中存在某類不正義,對人們產生了某種傷害等,從而可能違反了基本道德原則。

  這裡的問題是,如果形式主義只取決於按規則行事,那麼它就沒有辦法區分法律規則與語法規則等其他的規則。如果法律規則與其他規則之間存在實質性的差別,那麼這也不能從它們都是規則來決定。如果援引的考慮不是法律規則中固有的東西,那麼這種考慮也是失敗的,因此按規則辦事不能為形式正義提供支援。

  C: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哈特提供了一種更可行的觀點,即執行正義在於不偏不倚地把法律適用到特定案件。這裡需要注意,不偏不倚性並不暗含在按規則行事或者類似情形類似處理之中。儘管不偏不倚要求某種統一方式,但是統一方式並不就是不偏不倚的。例如一個官員統一地偏向於其親屬,但這並不是不偏不倚。同樣,不偏不倚也沒有暗含按規則行事,因為規則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間。現在來考慮不偏不倚對於形式正義的影響。對於法律形式主義者而言,由於所有法律規則都是官員能夠機械地應用的,因此形式正義就完全在於遵循規則,這樣,背離法律就是執行不義的充分且必要條件。這樣一來,不偏不倚性也無法進入法律形式主義者的基本立場。

  只有當我們不接受一種機械式的法律觀念時,不偏不倚對於形式正義才具有相關性。這種法律觀念下,官員有時候面臨著幾個合法的備選項,必須做出重大的選擇。如果形式主義者也相信合法的備選項也受制於正義之名的批評,那麼他必須相應地限制他的形式正義,因為官員在法律之內行動的簡單要求不能使得形式主義者可以在合法行動之間進行區分。為了評價它們,形式主義者必須加上法外準則。嚴格來說,當官員面臨自由裁量時,法律的約束已經被窮盡了。這個時候可以援引不偏不倚作為補充標準。由此導致的觀點是,給定法律本身不能完全決定什麼構成了它的不偏不倚的適用,執行正義在於把法律不偏不倚地適用於特定案件。儘管納入了法外標準,這種觀點還是在原初意義上的那個形式主義,因為它認為遵循法律是執行正義的一個必然條件。

  哈特根據對於語言表達的認識,認為總是存在官員運用自由裁量的空間。官員在合法備選項之間的選擇受制於正義之名的批評。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是不偏不倚的,也可以是有偏向性的。如果官員沒有不偏不倚地行動,那麼他們就做了不義之事。這種主張的形式主義版本強調,不偏不倚地適用現有法律充分體現了執行正義,這種主張在根本上要求官員在法律制定的限制內行動。這個公式被認為窮盡了執行正義的主題,因為官員實質上做的就是執行法律。如果人們超越了這個公式,超越了不偏不倚地適用現有法律規則,有人會主張,人們必然是在改變主題,因為一個人不再把自己限於執行法律的正義之內。

  萊昂斯認為這是一個錯誤的觀念。執行正義要求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並不是固有地是形式主義的。人們會主張,法律的正義適用方式是不偏不倚,但是正義有時候要求不適用法律。一個官員可以超越法律而在其職責內行動。問題是,這種行動是否必定是不正義的,或者是違背了一個基本原則。這裡有一個前提,即萊昂斯把法律執行正義等同於官員的行動正義,或者至少是共外延的。

  讓我們假定,為了公正,官員必須不偏不倚,並且假定唯一正義的適用方法就是不偏不倚。我們同意,假如法律的適用不是不偏不倚的話,它是不正義的。但是,這不能得出所有偏離法律的判決是不正義的,因為並不是每種背離法律都可以描述成沒有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官員可以故意地不適用法律,這不同於有偏向地適用法律。因為官員可以基於有原則的根據而拒絕遵循法律,恰恰是為了避免自己作為不正義之工具。

  如果官員拒絕遵循法律可以避免某種不正義,並且不產生其他的不正義,那麼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就沒有窮盡執行正義的主題。如果情形相反,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窮盡了執行正義,這時只要法律受到了違反,就將產生不正義。萊昂斯用分配利益來說明問題,假如原有法律是偏袒白人的。但是法官沒有遵循法律,而是更公正地分配了利益。這裡法官超越了其自由裁量,她根本就沒有適用法律,因此也就沒有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這裡產生了不正義嗎?萊昂斯認為沒有。如果有的話,那麼必須要有不不正義的標記,或者症狀,或者有人受到了不當待遇。但是在這個例子中,都沒有。由此,不偏不倚也無法給予形式正義以必然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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