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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證券市場誠信原則法律框架

探析證券市場誠信原則法律框架

  一、誠信原則的法律起源及歷史發展

  誠實信用(簡稱誠信)原則作為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民商事主體進行民商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都應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即講究信譽,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等,證券市場誠信原則的法律框架。誠實信用原則反映了市場經濟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場有規則有秩序執行的重要法則,同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規範在民商法上的表現。因此,這項原則被一些學者稱為民商法中的“帝王條款”。

  在我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據《新唐書·刑法志》記載,唐太宗於貞觀六年,“親錄囚徒,閔死者三百九十人,縱之還家,期以明年秋即極。及期,囚皆諧朝堂,無後者。太宗嘉其誠信,悉原之。”這裡所稱“誠信”, 是指人際關係中的誠實不欺。誠實信用,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則是個帕來品。各國對誠實信用的表達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為Bona Fide ,在法文中為Bonnefoi,在德文中為Treuund Glauben,在英文中為Good Faith,在日文中為信義誠實。漢語中的誠實信用這一法律原則,主要是受德國的影響而來的。中國繼受大陸法系後,立法和法學理論受日本、德國的影響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誠信原則的詞語是德文表述的直譯。

  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又是法官享有衡權的依據,在誠信原則的以下三個歷史發展階段中,誠信要求與衡平包含著法律發展的一定規律。

  (一)羅馬法階段

  誠信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在羅馬法裡,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嚴正契約中,債務人只須嚴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凡契約未規定的事項,債務人需要履行,對契約的解釋,只能以契約所載文字含義為準,經濟學論文《證券市場誠信原則的法律框架》。與此相反,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如契約所未規定的事項,照通常人看法應由債務人履行時,債務人應當履行。對於嚴正契約發生的糾紛,按嚴正訴訟的程式處理。在嚴正訴訟中,承審員(法官)無自由裁量權,只能嚴格依照契約條款對案件進行裁判。就誠信契約發生糾紛,按誠信訴訟程式處理。由此可見,誠信契約不僅要求當事人承擔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而且承審員(法官)還可根據正義衡平原則對契約內容進行干預。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兩個方面- 誠信要求和衡平權,都已萌芽於羅馬法、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之中。

  (二)近代民法階段

  從歐洲近代史上法典編纂運動到德國民法典制定,為誠信原則發展的近代民法階段。這一時期的典型法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誠信原則進入到近代民法階段被分裂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保留下來,但法官衡平權卻剝奪殆盡。法官無論遇到多麼複雜的情況,都能在龐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樣找到現成的解決方案,因此,法官活動是機械的。儘管如此,羅馬式誠信要求仍繼承下來,但只有指導當事人民事活動的意義,並且被限制在債法的範圍內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1135條規定了誠信條款,“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契約不僅其明示發生義務,並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242條也是誠信條款:“債務人須依誠實信用,並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這些規定,由於對司法活動能動性的限制,並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

  (三)現代民法階段

  從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XX年)至今的時期是誠信原則所經歷的現代民法時期。在這一時期,誠信原則恢復為誠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統一。

  瑞士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認了立法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係,承認了法官對發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XX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 條規定:“

  (1) 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

  (2) 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這是第一次把誠信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此舉標誌著現代意義的誠信原則的確立,它不再是僅約束債務人的原則,而成為債務人和債權人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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