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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 171 號:《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II-R3)已經2010年3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以下簡稱氣象人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執照經註冊方為有效執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方可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獨立從事其執照載明的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第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頒發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的具體管理工作。

依照本規則規定承擔執照管理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授權範圍做好相關工作,並接受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監督。

第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類別分為氣象觀測、氣象預報、自動氣象觀測裝置保障、氣象雷達裝置保障、氣象資訊系統裝置保障五類。

氣象人員執照類別在執照中以簽註標明。

氣象人員從事崗位工作應當與其執照類別一致。

第六條 本規則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觀測、氣象預報、氣象裝置保障的人員。

(二)氣象觀測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觀測工作的人員。

(三)氣象預報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氣象預報工作的人員。

(四)氣象裝置保障人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自動氣象觀測系統、氣象雷達等探測裝置和氣象資訊系統執行保障工作的人員。

(五)氣象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據規定代表民航局從事有關氣象人員資質管理和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技術檢查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氣象人員執照理論考試合格證(以下簡稱理論考試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航空氣象服務工作所需專業知識的證明檔案。

(七)氣象人員執照技能考核合格證(以下簡稱技能考核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航空氣象服務工作所需專業技能的證明檔案。

第二章 執照申請與頒發

第七條 氣象人員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透過規定的理論考試、技能考核,獲得必要的工作經歷,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八條 氣象人員執照理論考試由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組織。

第九條 氣象人員執照理論考試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知識的要求。

第十條 氣象人員執照理論考試可以透過筆試或者計算機考試的方式實現。

理論考試為百分制,成績在80分(含)以上的執照申請人方可獲得理論考試合格證。

第十一條 理論考試合格者由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頒發理論考試合格證。理論考試合格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二條 氣象人員執照技能考核由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組織,並安排檢查員主持考核。

第十三條 氣象人員執照技能考核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技能的要求。

第十四條 氣象人員執照技能考核在實際執行環境中或者模擬環境中進行。

技能考核按優、良、中、差四個等級評定。考核評定在良(含)以上者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檢查員應當詳細記錄考核情況,分析申請人技術水平,並評定技能考核結果。

第十五條 氣象人員執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區管理局頒發技能考核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六條 氣象人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透過理論考試,取得有效的理論考試合格證。

(二)透過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證。

(三)完成規定的培訓並符合實習經歷的要求。

(四)氣象觀測執照申請人應當具有氣象專業大專(含)以上文化程度;氣象預報執照申請人應當具有氣象專業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氣象裝置保障執照申請人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條 執照持有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在執照上增加類別簽註。增加簽注的程式參照執照申請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執照申請人應當按照所申請的執照類別,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提交本規則附件規定的《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申請表》以及申請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理論考試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培訓證明、實習經歷證明和近期照片等申請材料。

第十九條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於受理後20個工作日內報送民航局。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報送的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稽核並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氣象人員執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通知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同時說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二條 氣象人員執照由民航局局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頒發。

第二十三條 氣象人員執照基本資訊(範圍見附件第I項)變更時,持照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於需要在執照上體現的資訊,由地區管理局稽核後報民航局換髮執照。

第二十四條 氣象人員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持照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申請補發,由地區管理局稽核後報民航局補發。

第三章 申請人應當具備的知識、技能和經歷

第二十五條 氣象觀測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掌握下列理論知識:

(一)與氣象觀測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檔案的相關內容;

(二)氣象學、天氣學、氣候學;

(三)航空氣象、地面氣象觀測知識;

(四)航空氣候特徵、地方性天氣特點;

(五)地理自然環境對航空氣象要素的影響;

(六)觀測裝置的效能引數及氣象條件對其效能的影響;

(七)氣象服務相關的航空器執行與管理知識;

(八)應當具備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二十六條 氣象觀測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氣象觀測工作程式;

(二)準確觀測,正確記錄各類航空氣象要素;

(三)按規定的格式和時間製作例行、特殊天氣報告;

(四)熟練利用計算機編髮報告和查詢資料,並能利用計算機制作氣象觀測月總簿和年總簿;

(五)能完成各類氣壓儀的安裝除錯;

(六)能正確、熟練使用觀測儀器,簡單維護常規儀器。

第二十七條 氣象預報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掌握下列理論知識:

(一)氣象預報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檔案的相關內容;

(二)氣象學、天氣學、動力氣象學、航空氣象學;

(三)航空氣候特徵、地方性天氣特點;

(四)天氣形勢預報、要素預報;

(五)中尺度系統及短時天氣預報技術、數值預報產品釋用;

(六)氣象衛星資料、氣象雷達資料的識別和分析;

(七)主要氣象裝置的基本效能和工作原理;

(八)氣象服務相關的航空器執行與管理知識;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二十八條 氣象預報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氣象預報工作程式;

(二)能獨立使用各類氣象資料進行氣象預報分析;

(三)能獨立製作區域預報和機場預報;

(四)能獨立製作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機場警報、風切變警報;

(五)能利用民航氣象業務系統進行資料的檢索與使用;

(六)能獨立製作飛行氣象檔案,為航空使用者提供諮詢、講解等氣象服務;

(七)瞭解空中交通服務規則和工作程式。

第二十九條 氣象裝置保障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掌握下列理論知識:

(一)航空氣象服務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檔案的相關內容。

(二)航空氣象學基礎知識。

(三)電工技術、電子線路(模擬、數字)、微波技術。

(四)計算機、數字通訊、網路的基礎知識。

(五)相應的自動氣象觀測裝置、氣象雷達等探測裝置和氣象資訊系統的效能和工作原理。

(六)氣象服務相關的航空器執行與管理知識。

(七)應當具備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三十條 氣象裝置保障執照申請人、簽註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技能:

(一)瞭解氣象服務工作的流程;

(二)熟練閱讀一般的電路圖;

(三)會使用所需要的測試儀表和工具;

(四)熟悉計算機操作,熟悉網路、各伺服器的配置和管理;

(五)掌握一般單套裝置的軟硬體安裝,對大型系統,可協助配合安裝除錯;

(六)能夠藉助不同的方式瞭解系統的工作狀態,判斷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並採取有效措施修復;

(七)熟悉裝置日常維護、月維護、季維護、年維護的內容和程式,並能正常實施。

第三十一條 氣象人員執照申請人和簽註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實習經歷要求:

(一)氣象觀測執照申請人和簽註申請人在持照氣象觀測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的航空氣象觀測實習。

(二)氣象預報執照申請人和簽註申請人在持照氣象觀測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2個月的航空氣象觀測實習;在持照氣象預報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的航空氣象預報實習。

(三)氣象裝置保障執照申請人和簽註申請人在相應類別持照人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的裝置保障實習。

第四章 執照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氣象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建立氣象人員技術檔案,如實記錄持照人崗位培訓、理論考試、技能考核、執照檢查、崗位工作等技術經歷。

第三十三條 持照人從事執照相應的崗位工作時,應當攜帶執照或將執照儲存在崗位所在單位,便於接受執照檢查。

第三十四條 持照人被暫停行使執照權利期間不得從事相應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氣象人員應當在其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進行執照註冊,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頒發執照時,地區管理局應當進行首次註冊。

氣象人員執照逾期未註冊或者註冊無效的,持照人不得獨立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氣象人員工作單位跨地區變更時,應當到變更後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重新註冊。地區管理局辦理相關的執照管理檔案轉移手續,並報民航局備案。重新註冊後,執照仍適用原註冊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持照人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註冊:

(一)完成規定的崗位培訓;

(二)持有有效的理論考試合格證和技能考核合格證;

(三)申請註冊前連續半年以上在其執照所載明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崗位工作。

第三十八條 持照人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2個月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地區管理局提交執照註冊申請,並將持照人培訓和近期工作經歷證明、理論考試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等材料提交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 地區管理局對持照人執照註冊材料進行稽核,對於符合執照註冊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應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予以註冊。

第四十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執照註冊的情況上報民航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執照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頒發執照的;

(二)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照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准予頒發執照決定的;

(三)在辦理執照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從事氣象人員技能考核的檢查員違反本規則規定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檢查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 執照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由民用局撤銷其執照,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照。同時,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未取得執照而獨立從事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2年內不得申請氣象人員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持照人執照未經有效註冊或者不具備相應簽註而獨立從事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六條 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未取得執照的人員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航空氣象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執照未經有效註冊或者不具備相應簽註的持照人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且對航空氣象服務機構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未按本規則規定管理持照人技術檔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第四十九條 持照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取消其現行有效的註冊,在3 個月至1年內不予註冊,並對違法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取消現行有效的註冊並不再予以註冊。

第五十條 持照人與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有直接關係的,調查期間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其執照權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1號公佈的《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Ⅱ-R2)同時廢止。

第五十二條 在本規則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Ⅱ-R2)獲得的執照繼續有效,其註冊、換證和其他管理事項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規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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